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DUNG(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D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ㄧ)第1行所載「民國111年9月4日21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4日21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8號
被 告 HA VAN DUNG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2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DUNG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9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 ,竊取潘建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二)111年9月5日21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竊取潘建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二、案經潘建丞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DUNG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建丞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有被害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2次竊盜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 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