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瓊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瓊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瓊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⑷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江瓊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瓊芬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並執行 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 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蘇澳店」,竊取拖把1把 、自來水濾網1組2入、省水蓮蓬頭2個、躲避球1顆、童軍繩 1條、大後背包2個、印花後背包1個、大購物袋2個、毛毯袋 2袋、彩色軟球1顆、3M可收納式蓮蓬頭2個(售價共新臺幣36 65元,已查扣發還)。
二、案經林冠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江瓊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冠成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林育璋於警詢之證 詞;(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照片1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