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上開失 竊之機車於111年7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業由莊漢深領回)」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2號(8 罪)、107年度易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5月(2罪)、4月、 3月、8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106年度簡字第27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年4月、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 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 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 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 ,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 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 ,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 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 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蔡明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 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明義猶不知悔改,於1 11年7月3日7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對面道路
旁,見莊漢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 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發動機車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嗣莊漢深察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揭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漢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含光碟)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 涉犯竊盜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