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02號
ILDM,111,簡,602,202210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3日15時至15時2分許, 先持拐杖破壞第1支監視器,致畫面異常後,再以垃圾袋覆 蓋並敲擊第2支監視器,致第1支監視器、第2支監視器之支 架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犯法條補充「被告為30年1月生 ,於行為時已滿81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雄原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2之37號建物) 之所有人。上開建物嗣經拍賣程序而由王柏華之配偶章婉瑜 取得建物所有權。詎邱正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3日15時至15時2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圍 牆,先持拐杖破壞監視器1支,致畫面異常(15時)後,再 於同日15時2分以垃圾袋覆蓋並敲擊另一支監視器,致上開 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柏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錄影監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