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鋐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吳奕鋐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籍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 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遷出而未實際 居住上開戶籍地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使宜蘭 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0年11月22日至宜蘭縣○○市○○ 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第230105號教育召集之 編號57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奕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精誠甲字第230105號教育召集令影本1件。㈢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步兵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1 件。
㈣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暨教召通知書送達情形照片4紙 。
㈤宜蘭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 移調查表影本1件。
㈥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10年11月分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入監查詢名 冊影本1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日 修正公布,111年5月2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 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 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函文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前條第1項(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 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 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4項前段、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刑度宣 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因而向法院求處被告拘役 20日之刑,惟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科刑,已如前述,而依該條之規定並無拘役之刑,是 檢察官本案刑度之請求顯有不當,依旨揭規定,本院自不受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注 意受有教育召集之義務,其住居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未 依規定申報,致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兵役機關教育召集之 管理及進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 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修正後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