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奕涵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奕涵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奕涵明知其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與 該筆土地相鄰之宜蘭縣○○鎮○○段○○○號、九四五號、九四九 號地號之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之同意,逕自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四日前某日起,在宜 蘭縣○○鎮○○段○○○號、九四五號、九四八號、九四九號地號 土地上,陸續加蓋玻璃屋之屋簷、庭院、鐵皮屋並鋪設水泥 ,而以上開方式佔用前揭土地面積共計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派員於一百十 年二月四日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康奕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偉良於警詢證述及偵查 結證綦詳,復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現況勘 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現況照片存卷足考,經核胥與被 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業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康奕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土地皆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竟仍擅自搭建玻 璃屋之屋簷並加蓋庭院、鐵皮屋且鋪設水泥作為自用,佔用 面積達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所為非是,惟其已坦承犯行, 亦將上開加蓋之建物及鋪設水泥範圍全數拆除,經告訴人派 員複查無訛,有本院與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
成社會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佔用部分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揭刑 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