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叡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1年5月5日警蘭偵字第1110010644號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叡賢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至於處分書送達前之異議是否適法,參照刑事訴訟 法349條「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406條「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 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等規定,可知在 裁判送達前的救濟,均有效力,和裁判的救濟法定期間起算 ,分屬兩事。依同法理,本件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居處地址有誤,致尚未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其異議期 間應視為仍未起算。因此,異議人在處分書未送達前(詳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於111年5月17日聲明異議,係屬在法定 期間內提出而屬有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4月17日上午6時許, 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星勢力KTV)內,與吳○偉、吳○ 泰、洪○楷、陳○緯、張○清、張○祐、林○旭、陳○曜及江○儒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裁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和友人一同離開上開KTV包廂時 ,忽遭一群不認識之人阻擋去路並叫囂,因對方人數約7至9 人,異議人遂向對方道歉並表示異議人等僅係想離開KTV, 惟對方不但不聽勸阻,反而對異議人及其友人揮拳攻擊,異 議人等退縮到走廊尾端,惟對方進一步手持武器(酒瓶、打 掃用具)朝異議人等攻擊,異議人為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 乃不得不向對方發起反抗,是異議人本無傷害對方之犯意,
僅係為防衛自己生命安全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 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不能證 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 而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不罰。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 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異議人於警詢中陳述:伊與友人 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進入位於宜蘭市○○路0段00號之 星勢力KTV包廂(號碼311),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伊 與友人準備離開包廂,出包廂門後對方一群人就靠過來質問 伊等在看什麼,伊向對方道歉並說明伊等是要離開,但對方 一行人不接受,隨後就開始毆打伊等。伊等一直被對方毆打 ,後來受不了,為了保護自己,便以徒手反擊,對方有人丟 擲酒瓶,有人持清潔用品,惟伊與友人皆未持武器等語。再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
⒈畫面時間【05:35:54起至05:38:00】: 畫面為KTV走廊,兩側為KTV包廂,期間有服務生在畫面底部 進行清潔作業,並有服務生來回走動。
⒉畫面時間【05:37:25起至05:37:34】: 畫面中央處包廂(下稱A包廂)有人站在門邊。 ⒊畫面時間【05:37:34起至05:38:19】: A包廂共8人陸續離開包廂,往畫面右側離開,其中1人往畫 面遠處左側包廂(下稱B包廂)移動查看,後往畫面右側離 開。
⒋畫面時間【05:38:24起至05:38:37】: A包廂中方才查看的人,再次往B包廂方向移動查看,於該 人查看B包廂時,B包廂內有人探頭往外查看,A包廂查看 之人繼續站在外面。
⒌畫面時間【05:38:37起至05:39:08】: A包廂查看之人往回走,向著畫面右側做出呼叫其他同行
之人之動作,A包廂8人復回到走廊,B包廂內5人(其中1 人為異議人)走出包廂,雙方於走廊上似有爭執。 ⒍畫面時間【05:39:08起至05:39:58】: A包廂8人中之數人對B包廂5人中之數人進行攻擊,B包廂 之人後退至走廊遠處,期間有阻擋攻擊的動作,A包廂的 人轉身欲離開。
⒎畫面時間【05:39:58起至05:40:22】: A包廂的人再次轉身向B包廂的人,A包廂8人中之數人再次 對B包廂5人中之數人進行攻擊,B包廂5人中之數人跌倒 在地,期間仍有阻擋攻擊的動作。
⒏畫面時間【05:40:22起至05:40:26】: A包廂8人中之1人,進入附近包廂取酒瓶砸打B包廂中之1 人,之後雙方肢體衝突停止。
⒐畫面時間【05:40:26起至05:41:33】: 雙方繼續有言語交換動作後,A包廂之人離開。 ⒑畫面時間【05:42:57起至05:49:00】: B包廂之人陸續離開。
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與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認異議人於案發時並無爭鬥毆打對方之行為,異議人於警 詢中所謂反擊之動作,亦僅為異議人為阻止人數佔據優勢之 不相識人士之攻擊,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所為之徒手推 擠及阻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於案發 時主觀上存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故意。從而,本案證據尚不足 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