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鈺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鈺庭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3月3日起至 同年6月12日止,陸續佯以家人受傷住院為由,向謝玫君借 款新臺幣(下同)共9萬4,206元,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同 年5月27日止,陸續佯以工作需求為由,要求謝玫君代為支 付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品費用共11萬8,84 2元,及佯以可報公帳為由,要求謝玫君代墊餐費共4萬2,66 0元,致謝玫君陷於錯誤,而交付及付款共計25萬5,708元。 嗣林鈺庭並未依約還款及賠償謝玫君之損失,且避不見面, 謝玫君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