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淑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經謝快平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該 住處大門未上鎖復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獲謝快平之同意侵入上址住處,並於 該住處內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適謝快平返回住處,當場看 見張淑娟在其房間內翻找其所有包包,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姚國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