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8號
ILDM,111,易,358,202210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6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民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被害人賴文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陳民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4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賴文章所開設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玉田 小棧餐廳」,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餐廳,竊取 餐廳抽屜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文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民昇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章於警詢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所開設之「玉田小棧餐廳」於前揭時間遭竊1萬5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田小棧餐廳路口及餐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臉書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