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慶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慶因與告訴人吳聰海有民事房屋租 賃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宜蘭 縣○○鄉○○○路00號告訴人向林春田所承租之工廠(兼倉庫及 告訴人居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