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4號
ILDM,111,易,31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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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9
、5014、5055、5169、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參拾柒包、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見許孟 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 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七星牌香菸4條 (價值2,840元,扣案3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二)於111年6月2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興路3段155巷巷口,見林承信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 離去。
(三)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前,見林志諺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600元、手電筒1支(價值3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四)於111年6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自安全設備鐵柵 欄間隙進入上址後,見曾耀葦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6 ,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五)111年6月1日凌晨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宜蘭壯圍鄉順和路68之7號,見吳佳瑩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4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二、案經許孟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志諺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曾耀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吳佳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世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110013152號卷【下稱警蘭1315 2卷】第1頁至第3頁;警蘭偵字第1110015072號卷【下稱警 蘭15072卷】第1頁至第5頁;警澳偵字第1110008466號卷【 下稱警澳卷】第1頁至第3頁;警羅偵字第1110017106號卷【 下稱警羅卷】第1頁至第3頁;警礁偵字第1110013417號卷【 下稱警礁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 146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孟蘋、林志諺、曾 耀葦、吳佳瑩、證人即被害人林承信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蘭13152卷第4頁至第6頁;警蘭15072卷第6頁至第9頁



;警澳卷第4頁至第5頁;警羅卷第8頁至第9頁;警礁卷第7 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消費憑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製犯嫌路線圖、執行搜索照片、扣 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譯文、格上租車客戶資 料卡、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一)】見 警蘭13152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 48頁;【犯罪事實一、(二)】見警蘭15072卷第10頁至第25 頁、第26頁至第28頁;【犯罪事實一、(三)】見警澳卷第6 頁至第23頁;【犯罪事實一、(四)】見警羅卷第10頁至第19 頁;【犯罪事實一、(五)】見警礁卷第11頁至第30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雖漏未論述被告尚有踰越安全設備 之情形,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 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121頁 至第124頁、第13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被告上開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 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 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 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現金50元、600元、6,600元、 48,000元、手電筒1支、香菸3條又7包部分,尚未賠償告訴 人許孟蘋、林志諺、曾耀葦吳佳瑩所受損害,竊得之現金 1,200元、香菸3包部分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承信、告訴人許 孟蘋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承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警蘭13152卷第13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 扶養祖母,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600元、6,600元、48,000元、手電筒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現金均已花費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 7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菸4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包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許孟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參(見警蘭13152卷第13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剩餘之七星牌香菸3條又7包(即共37包),均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孟蘋,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犯罪事實一、(二)現金1,200元部分,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承 信以2,2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承信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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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