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3
號、第413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姜智鈞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姜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7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桔門市,趁店長 黃中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89元 之電源供應器及高速充電頭,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姜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11 1年4月10日19時28分許、②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喜互惠超 商頭城店,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分別2次竊取李泓辰所 管領、價值共3580元之食物乾燥機及超音波洗淨機,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已依本院111年9月30日 和解筆錄之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統一超商金桔門市、喜互 惠超商頭城店全部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此 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
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