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雄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M片裝牛奶巧克力片、MM片裝杏仁糖衣巧克力、MM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片各壹片、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林春禎所管領之MM片裝牛奶巧克力 片、MM片裝杏仁糖衣巧克力、MM片裝脆心牛奶巧克力片各1 片、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3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春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智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 告訴人林春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 商品,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商品價 值,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 按摩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MM片裝牛奶巧克力片、MM片裝杏仁糖衣巧克力、MM片 裝脆心牛奶巧克力片各1片、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2個,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