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2
、3674、375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阮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31日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育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之2面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嗣林育琪發現車牌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於111年4月6日2時3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至宜蘭縣○○鎮○○○路00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 子1把,剪斷並竊取路燈電線1捆得手。嗣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管理人員邱柏瑜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發現路燈電線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三)於111年4月23日4時3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至宜蘭縣○○鄉○○路○○○巷0號「清水大鎮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 社區地下室之配電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並竊取規格為250MCM 、總長102米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 洪祥哲前往維修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社 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5月3日4時8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至本案社區,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之配電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剪斷並竊取規格為250 MCM、總長30米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 員李坤駿前往維修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社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1年5月5日5時3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至江建興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徒手竊取江 建興所有廢棄冷氣銅管1批,得手後將冷氣銅管搬運至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8時18分許, 接續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侵入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徒手竊取江建興所有廢棄冷 氣銅管1批,得手後將冷氣銅管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駕車逃逸。嗣江建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琪、邱柏瑜、洪祥哲、李坤駿、江建興分別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昱銘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琪、洪祥哲、李坤駿、 江建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柏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23張在卷可稽,並 有鉗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2次竊 取冷氣銅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 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書意 旨漏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犯行,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事實同一,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 217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分別 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簡字4 64號、106年度易字498號、106年度審易字2027號、107年度 上易字356號、107年度上易字216號、107年度上易字216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7月、3月、6月、6月確定,上開所 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
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多 次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 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 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時值壯年,已 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不思工作賺取所需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並衡 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車牌已尋回歸還告訴人林育琪, 雖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即告訴代 理人邱柏瑜、何中傑)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損害之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防水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其所有之鉗子1把竊取路燈電線及電纜線,故扣案之鉗 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江 建興,且雖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然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育琪保管,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地,亦竊取告 訴人江建興所有之電纜線,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前開物品,辯稱:我只有偷冷氣銅管 ,沒有偷電纜線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社區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 稱A車)車門開啟(05時31分35秒),一名身穿藍色短袖POL P衫、黑色長褲、臉戴黑色口罩、脖子掛白色毛巾之男子即 阮昱銘下車,阮昱銘原地轉一圈確認四周狀況,就走到後車 廂處,尚未開啟後車廂,就走回去打開駕駛座車門,才走回 後車箱處打開後車廂,接著轉身往畫面右側走去離開畫面( 05時31分54秒),進入畫面時手上拿了一小捆白色銅管(05 時32分06秒),放進後車廂,再轉身走出畫面;再進入畫面 時(05時32分24秒)雙手各拿一捆白色的銅管,右手所拿的 較左手的大捆許多,依然放進後車廂內,放好後仍轉身走出 畫面;再進入畫面時(05時32分44秒),雙手拿著一捆白色 銅管,一樣放進後車廂後,轉身再走出畫面;再進入畫面時 (05時32分59秒),雙手拿著一捆白色銅管,放入後車廂內 ;再進入畫面時(05時33分14秒),雙手拿著一大捆白色銅 管,放入後車廂,並將後車廂關閉,後車廂共計有6捆大小 不一的銅管。阮昱銘仍轉身走出畫面,再進入畫面時(05時 33分29秒),直接進入駕駛座開車離去(05時33分40秒), 車身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5時34分02秒)」;「A車車尾出 現在畫面左上角的地方(08時17分45秒),往後倒車,停車 時車尾在B車前方,阮昱銘下車(08時18分03秒)稍微看一 下畫面左側,走到後車廂時,視線仍看往畫面左側,接著打 開後車廂,再看了一眼畫面左側方向,轉身往畫面右側走去 離開畫面(08時18分16秒),再進入畫面時(08時18分27秒 )雙手各拿一捆白色的銅管,放進後車廂內,放好後仍轉身 走出畫面;再進入畫面時(08時18分44秒),雙手拿著一大 捆白色銅管,放入後車廂,將後車廂略微整理後,關上後車 廂,後車廂共有3捆銅管。阮昱銘打開A車的左後車門(08時 18分55秒),轉身走出畫面;再進入畫面時(08時19分08秒 ),雙手拿著一大捆白色銅管,放進後座,轉身走出畫面; 再進入畫面時(08時19分25秒),雙手各拿一捆白色銅管, 放進後座,轉身走出畫面;再進入畫面時(08時19分40秒) ,右手拿著一小捆白色銅管,左手似乎拿著2根約60-70公分
長的細棍(不知為何物),放進後座,後座共放4捆大小不 一的銅管。阮昱銘關上車門,直接進入駕駛座開車離去(08 時19分47秒),車身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8時19分58秒)。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且告訴人江建興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監視器畫面 沒有看到被告拿電纜線,被告竊取的東西都是廢棄冷氣銅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監視器影像既未攝錄到被 告有竊取電纜線之情,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是上開犯罪事實 除告訴人江建興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 而予以入罪。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二) 路燈電線1捆 2 犯罪事實(三) 規格為250MCM、總長102米之電纜線 3 犯罪事實(四) 規格為250MCM、總長30米之電纜線 4 犯罪事實(五) 廢棄冷氣銅管2批(價值約新臺幣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