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7號
ILDM,111,易,27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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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3日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許財庫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許財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後,許國輝並於警察詢問時主動交付前開腳踏車(已發 還許財庫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財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 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1 11年1月5日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又於111年4月27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拘役120日,顯見被告多次竊盜經查獲仍未知警惕,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短短1年內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 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得物品已尋回返還被害人,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廚師 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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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