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0號
ILDM,111,易,150,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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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李昌熾



陳馮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質電纜線貳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陳馮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昌熾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7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旁馬路,見吳欣穎(起訴書誤載為吳新穎,應予更正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管理 之際,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輛車門,共同竊取擺放於車上 之銅質電纜線200公斤(價值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欣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昌熾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李昌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昌熾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7頁至第2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穎於警詢、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2頁;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 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被告李昌熾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4頁)。綜上,足認被告李昌熾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昌熾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昌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李昌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99號、第878號、107年度易 字第470號、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6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第132頁),被告李昌熾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李昌熾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 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



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李昌熾於受有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3.爰審酌被告李昌熾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2頁),仍未知 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 案以加重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 ,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 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 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 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 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 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 釋意旨參考)。
  2.經查,未扣案之銅質電纜線200公斤,為被告李昌熾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因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李昌熾與另3人間實際利得之分配 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對被告李昌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陳振松陳馮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振松陳馮君與被告李昌熾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陳振松與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被告陳 馮君則駕駛不知情之游美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被告李昌熾,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旁馬路,見告訴人吳欣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輛車門,共同竊取 擺放於車上之銅質電纜線200公斤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因 認被告陳振松陳馮君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振松陳馮君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振松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告訴人吳欣穎、證人游美娥於警詢、證人劉宗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偵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15之1頁、 第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現場照片3張(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2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振松陳馮君 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偷東西 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振松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沒有去犯罪現場,去現 場的人有被告李昌熾陳馮君、綽號阿秋跟綽號阿突之人 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天剛 好騎車經過現場,有跟被告李昌熾陳馮君聊天,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後來伊就走了,不知道其他人在做 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嗣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供述:伊當天只是經過,沒有偷東西,畫面中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8頁至第289頁 ),可見被告陳振松對於有無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 是否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另有何人在場等重要情節 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難以信採,尚無從以被告陳振松多 有矛盾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陳振松有出現於案發現場並為 竊盜犯行之情事;又被告陳馮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供述:伊當天沒有去現場,什麼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頁、第278頁至第289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 陳振松陳馮君自始至終皆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且 共同被告李昌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稱:案發當天 被告陳振松陳馮君沒有去,被告陳馮君也不會開車,是 張建豐帶著2個朋友一起去的,張建豐的朋友伊並不認識 ,駕駛是張建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6頁至第28 3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松陳馮君涉犯加重竊盜 罪嫌乙節,尚難謂為無疑。
(二)復本院於111年9月2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 00000000_02h00m_ch02_1920x1088x10】部分,於影片時



間【02:28:09秒至02:30:34秒】,僅可見自小貨車停 靠路旁,正、副駕駛座上均有人,駕駛座車內燈亮起,可 見駕駛為戴眼鏡之男子,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李昌熾 背著背包下車往畫面下方走動,旋往畫面左方張望後走去 ,並消失於畫面中,自小貨車駕駛仍持續坐在駕駛座上; 另勘驗檔名【00000000_02h00m_ch01_1920x1088x1000_25 _00-00_40_00】部分,於影片時間【02:30:07秒至02: 33:20秒】,可見被告李昌熾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畫面 下方,右手舉起指揮,隨後一台自小貨車(下稱A車)從 畫面右下方出現,嗣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衣服之男 子出現畫面中並走向A車駕駛座旁,幫忙把A車往畫面上方 推去,被告李昌熾則至A車副駕駛座旁幫忙推車,此時, 畫面中出現另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衣之男子也在A車 駕駛座旁幫忙推車,於影片時間【02:33:21秒至02:36 :08秒】,可見被告李昌熾進入A車後,身穿深色衣服之 男子從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搬運東西 至A車上,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衣之男子則開始來回走動 並四處張望,該身穿白衣之男子左腳似有刺青(02:35: 17秒至02:35:39秒)等情(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則除被告李昌熾部分得清楚辨識外,就其餘出現在畫 面中戴眼鏡負責駕駛車輛之男子、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及 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究係何人,皆難以具體辨認,且畫面 中人之身材、體型、樣貌亦與被告陳振松陳馮君未盡相 符,加以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確認被告陳振松之左腳並 未有任何刺青之情事,與畫面中出現之白衣男子左腳有刺 青此一特徵顯然不同,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誠難 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照片為據,認定被告陳振松陳馮君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三)再證人劉宗翰於偵查時雖證稱:從監視器畫面一眼就可以 辨識出駕駛人是被告陳馮君,穿白色衣服之人是被告陳振 松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惟此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結 果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劉宗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 告陳馮君部分證述:被告陳馮君於110年7月13日在羅東鎮 興東路有涉及竊盜案,當時另案監視器畫面之照片與本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的駕駛特徵相符,且被告陳振松亦指認駕 駛是被告陳馮君,才會認定涉案人是被告陳馮君,(當庭 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稱)畫面中駕駛之眼部特徵跟被告 陳馮君相符,但該駕駛戴口罩等語;就被告陳振松部分證 稱: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陳振松說自己是錄影畫面中之 人,才會開始作筆錄,結果被告陳振松又否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細繹該證詞內容可知,證人劉 宗翰僅係透過照片比對或係被告陳振松於製作筆錄前之說 詞推論被告陳馮君陳振松為本次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 並未能具體確認被告陳馮君陳振松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犯案之人,自不得僅憑證人劉宗翰臆測之詞,據認公訴 意旨所指屬實。
(四)至告訴人與證人游美娥之證述,以及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銅質電纜線遭竊,且有人駕 駛證人游美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被告李昌熾至案發地點遂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無從佐證 駕駛人為被告陳馮君、在場身穿白色衣服者為被告陳振松 等節,是本件就被告陳振松陳馮君2人,自無從逕以加 重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陳振松陳馮君有何構成加重竊盜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振松陳馮君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振松陳馮君犯罪,依上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振松、陳馮 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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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