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9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壹玖貳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號;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二號)、吸食器壹組(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三六一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毛重:1.1921公克;驗餘淨重:0.6498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某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1日 上午7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天方
夜譚旅館前,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又於110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天方夜譚旅館A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及以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 房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4號(含警卷)、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 、98號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刑事卷宗 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9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4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結果,均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0128058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毒偵94卷第1 4頁;毒偵221卷第4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