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39號
ILDM,111,原簡,3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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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孝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孝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喜得釘伍顆及鋼珠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孝榮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某日,因與盧志文發生口角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持具殺傷力之長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具殺傷力),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旁道路上,當著盧志文面前 對空鳴槍1發,以此加害盧志文之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 盧志文,使盧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通 知卓孝榮到場說明,經其交付而扣得長槍1把、喜得釘5顆及 鋼珠10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孝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志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盧○承(95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84167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 細故即率以對空鳴槍方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長槍1把、喜得釘5顆及鋼珠10顆,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 持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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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