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36號
ILDM,111,原簡,3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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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216號、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湯鍋壹個、沙拉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推開未上鎖之門後」 更正為「推開未連通楊家榮住處亦未上鎖之廚房門後」;證 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5,000元、湯鍋1個、沙拉油1瓶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賴亞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江怡蓮楊家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既未遂與否、竊得之物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江怡蓮楊家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蓮楊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蓮楊家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張5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既係拉開廚房門行竊,自難認被 告有何毀損或踰越上開廚房門之情事,請論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2、3、 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於1個月內接連再犯 本案4起竊盜案件,為防杜被告重蹈覆轍,維護社會安全,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江怡蓮 111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 宜蘭縣○○鄉○○路○○巷00○0號前 賴亞倫於前揭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怡蓮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現金3,000元 2 楊家榮 111年5月30日凌晨3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賴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推開未上鎖之門後,徒手竊取楊家榮所有之湯鍋1個(價值1,300元)、沙拉油1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湯鍋1個(價值1,300元)、沙拉油1瓶(價值190元) 3 江怡蓮 111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 宜蘭縣○○鄉○○路○○巷00○0號前 賴亞倫於前揭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怡蓮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現金2,000元 4 江怡蓮 111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 宜蘭縣○○鄉○○路○○巷00○0號前 賴亞倫於前揭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翻找江怡蓮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惟未能尋得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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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