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56號
ILDM,111,交簡,75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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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林金作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 然光線照射,車輛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可認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喬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林金作車輛之 前方,並於該處停等紅燈號誌,林金作見狀卻未予煞車減速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喬宜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因黃喬宜撤回告訴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詎林金作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導致黃 喬宜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不思救助傷者,未停留 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 開貨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喬宜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喬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喬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事 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共16張、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等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等節,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再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 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 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可佐,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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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