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易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周豊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豊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檳榔攤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檳榔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宜蘭縣蘇澳 鎮志成路欲左轉民昌街時,因車速過快,於同日23時59分許 ,在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其住處前為警方攔查,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周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