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34號
ILDM,111,交簡,734,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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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補充更正為「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75號
被 告 李世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李世峯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餘許, 已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內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上午八 時餘許,先騎乘友人之不詳車號機車前往宜蘭酒廠附近,再 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餘分許,駕駛車號○○○○—GW號自小貨車 ,自宜蘭市武營街前往宜蘭市復興路二段之餐廳送貨 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途經宜 蘭市○○○路○號前,撞及邱漢國(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後受傷,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警 前往該院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對李世峯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 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
二、證  據:
(一)被告李世峯供述。
(二)證人邱漢國供述。
(三)被告李世峯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七)攝得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 截圖多張。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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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