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44號
ILDM,111,交簡,54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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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 路邊,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91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礁溪路2段與柴圍路交岔路口前 ,因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余志文身上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共10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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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