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銘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銘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宮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余銘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銘坤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5時至18時 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城隍廟」內飲用啤酒及紅 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宮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 蘇澳鎮中原路與新生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1時3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銘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駕)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銘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