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0號
ILDM,111,交易,240,202210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66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曉玲於民國111年5月29 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跨越分線限制線迴車至該路段由北往南車道,適有告 訴人林啟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後方,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拇趾挫傷、左 踝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