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27號
ILDM,111,交易,22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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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45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昕葦於民國110年3月2 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蘇澳福德東路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福德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設有 讓標誌,支道車應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右方幹道由告訴人莊春玉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右膝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於111年10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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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