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簡碧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坤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清坤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明知其無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下湖路11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路○○號誌 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不當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讓左方直行車 先行,適有楊立群(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見 狀即將車輛向右行駛閃避,因此撞及路邊電線桿而車身旋轉 ,嗣宋國豪(所涉過失傷害楊立群部分,未據楊立群告訴; 所涉過失重傷害簡清坤部分,業據簡清坤撤回告訴,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緊隨於楊立群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與 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緊接撞上楊立群所駕駛之車 輛右側,致楊立群因此受有左臉部深部撕裂傷12公分,併眼 輪匝肌和顳筋膜裂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雙膝部及右手 挫傷等傷害。簡清坤於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立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清坤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 頁、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清坤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 轉彎時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後來聽到撞到的聲音就暈倒了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簡碧珊亦替被 告辯以:告訴人楊立群超速危險駕駛,又沒有繫安全帶才會 受傷,且被告是沿著橋往外左轉,不會覺得是提早左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其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0巷○○○路○○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駕駛 車輛行至該處,見狀將車輛向右行駛閃避,因此撞及路邊 電線桿而車身旋轉,嗣證人宋國豪因駕駛之車輛緊隨於告 訴人車輛後方,緊接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群、證人宋國豪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簡清坤)各1份(見警卷 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 頁至第44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提前左轉 ,且未注意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致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駕駛車輛見狀即向右行駛閃避 ,因此撞及路邊電線桿而車身旋轉,適有疏未注意與前車 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證人宋國豪駕駛之車輛撞上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同此意見,認:「一、簡清坤駕 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不當提早左轉且未 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與宋國豪駕駛自小貨車,未與同一車
道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主因。( 簡清坤無照〈駕照註銷〉駕駛有違規定)二、楊立群駕駛自 小客貨車,行近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100795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為真實。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綜上,被告及輔佐人 之辯稱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事證得佐,難以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肇事當時,駕照業經註銷,而屬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乙節,除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外(見本 院卷第7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簡清坤) 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 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 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經執行徒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頁),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提前不當左轉,以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 害均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