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梁世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下 崙路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復興派出所員警製單舉 發,有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嗣經 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7月2 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000年00月00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被連 續檢舉違規併排停車,經伊向鄰居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是 00路00巷00號00樓之訴外人用5台機車(2台黃牌重機)故意 製造陷阱,並於通報交通隊時,先將自己佔位機車移開,又 移至系爭機車前方,明顯後製為違規後報警開單,2小時後 又再報警,其中A00000000號罰單業於7月27日來文免罰,故 申請第2張A00000000號罰單(即系爭舉發通知單)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略以,併排 停車處罰之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
空間縮減,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 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復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 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 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 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 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 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 車。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系爭機 車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對 面,駕駛人(即原告)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經民眾報 案檢舉,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㈢有關原告陳述系爭機車停放時,因不知停放於其路側之遮蔽 物(機車罩)內為大型重機車,於停放其側後始遭致檢舉, 及陳述系爭機車旁之道路內側機車,係檢舉人後來牽移至該 處所停放等情,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 確於違規時地併排停放在路旁已停有車輛側(該大重機未蓋 住帆布可供辨別)。另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舉證影片,系爭 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時路旁一側已停有該部機車,另影片中 僅見檢舉人將原停放道路內側機車扶正,並無所述牽移該車 至000-000號車旁而造成併排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上未顯示時間, 下以撥放時間紀錄。於時間00:00:01~00:00:07,員 警檢視系爭機車後照鏡上之另一舉發通知單,員警:「17 點42,17、18、19,可以了,他那邊不移的話我來開一開 。」。於時間00:00:08~00:02:16,員警返回警車拿 取物品,並問另一員警:「他說的另外一台併排是哪裏? 沒關係,有人報我們就給他開,就開這台就好了」再前往 系爭機車旁進行開單作業,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右側靠牆 壁處有另一輛機車停放。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上未顯示時間,
下以撥放時間紀錄。於時間00:00:01~00:00:26,員 警持續進行開單作業。於時間00:00:27~00:01:30, 原告至現場,員警稱:「你怎麼這樣停車,人家報你併排 違停」,原告並與員警討論違停狀況及該地點附近如何正 確停車,期間原告表示「這一戶有路霸,車子一出去後就 把摩托車停過來。」。於時間00:01:31~00:02:33, 原告詢問為何重複開單,員警表示兩小時後可重複開單, 且有再度接到報案。於時間00:02:34~00:02:34,原 告接起電話並稱:「我現在在這邊,員警在這邊,結果他 來又給我開一張,我只是想問而已,他來又給我開一張」 。原告掛斷電話後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員警:「我們 接獲110報案,說你這台車有違規停車,所以我們過來, 我們過來之後你有打給我們同事,所以在你早一步之前就 有人報110說你這台車違規停車」。原告:「哼,那我剛 講完阿」。於時間00:02:35~00:03:00,原告詢問其 他車輛是否算併排停車,員警回答其他車輛不屬併排,另 一名員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上未顯示時間, 下以撥放時間紀錄。於時間00:00:01~00:00:23,原 告出示證件,並詢問後續舉發通知單處理流程,員警告知 一張現場簽收,另一張交通大隊會寄給原告。00:00:24 ~00:01:05,原告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之空位,並將車 頭向圍牆。00:01:06~00:01:57,員警將身分證發還 予原告,原告拍攝現場照片,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簽 收。00:01:58~00:03:00,員警返回警車,駛離現場 。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IMG_8630。影片上顯示「00-00-0000 星期三17 :35:06」。於時間17:35:06~17:36:15,畫面應為 路口或住宅之監視器影像,係從系爭機車之左前方之位置 錄影,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各一縣道之路段,畫面左側道路 邊緣為圍牆,右側道路邊緣為住家,左側道路靠圍牆處均 停放有機車及汽車,系爭機車似斜停於圍牆,其右側位置 靠圍牆處則有一罩有黑色遮罩之物,而系爭機車前後均停 放有機車(後方機車車頭向道路,車尾向圍牆,前方之機 車車頭朝向圍牆),檢舉人(被告答辯狀稱該人為檢舉人 ,下稱檢舉人)駕駛另一汽車並將汽車停放於路中後,下 車走向系爭機車處,將停放於系爭機車後方之機車移置對 面路旁,再將系爭機車前方之機車移置對面路旁。於時間 17:36:16~17:37:15,檢舉人將系爭機車右側(靠牆 處)之物(應係另一部重型機車)所覆蓋之黑色遮罩掀起(
畫面中可見該黑色遮罩已將該重型機車全部包覆),並將 遮罩移置他處。於時間17:37:16~17:37:40,檢舉人 移動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之機車(即取下遮罩之重型機車), 並將該部機車往前推一點點至更接近系爭機車之右側,檢 舉人將手機高舉對準該部機車與系爭機車照相後即撥打電 話(應係報警檢舉系爭機車之併排停車之違規)。於時間17 :37:41~17:39:20,檢舉人來回踱步。於時間17:39 :21~17:39:56,檢舉人將一部機車移至系爭機車後方 (非併排之位置),檢舉人回到汽車駕駛座,並移動車輛 。影片結束。
⒌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 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係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圍牆旁,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靠圍牆 處應尚有一部機車停放,而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惟查:
⒈原告於違規申訴時及提起本件訴訟時,一再主張其停放系 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右側之物係罩有帆布罩,伊不知帆布 罩下是何物,係檢舉人取下帆布罩後始拍照檢舉等語。而 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右側之大重機未蓋住帆布可供辨別等語 。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停放之時其右側 之重型機車確係蓋有遮罩,且該遮罩已將該重型機車為全 部之包覆,此亦有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嗣 後經檢舉人將該重型機車之遮罩取下後,再將該重型機車 往前推一點點後,始拍照檢舉系爭機車之併排停車之違規 ,此與原告之主張確屬相符。是以,原告停車之時是否可 得知右側遮罩所覆蓋者是何物,尚非無所疑。基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應認此部分之舉證應由被告負擔,並將此部分 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認縱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 就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⒉再者,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前、後方及右 側罩有遮罩之重型機車確有可能為檢舉人或其家人所有, 並供占位以停放汽車所用,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該 處,致檢舉人開車返家中無法停放汽車,始將系爭機車停 放之前、後之機車移開,再將右側重型機車上之遮罩取下 ,再將重型機車往前挪移,用以製造系爭機車更具體之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之後再拍照並報警處理。雖依勘驗結 果,系爭機車雖可能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惟檢舉人所為 挪移重型機車往前之動作以坐實系爭機車更具體之違規事 實,確屬不當,且於警方至現場採證時之違規態樣已非原
始之停放狀態,自不得以員警於現場採證之影片及照片為 舉發之證據,此亦嚴重影響原告申訴及答辯之正當權益。 ⒊況依原告於事後自行調取之監視器畫面中,該監視器之位 置係由系爭機車之左前方錄影,而系爭機車停發之方式並 非完全平行於圍牆,而係以斜停之方式停放,亦有可能因 角度之關係,而造成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誤認,此從檢舉 人尚可將其停放圍牆邊之重型機車於取上遮罩後再往前挪 一小段距離,以坐實作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事證,亦可證 系爭機車之車頭右側應仍有一小段空間,是否即會構成併 排停車,仍應依原始狀態來重新判定。是以,若檢舉人未 將重型機車之遮罩取下,並將該取下遮罩之重型機車往前 挪移,舉發員警到現場時,是否會以併排停車為舉發,亦 尚有可疑。是以,本院認舉發員警到現場時所看見之系爭 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態樣,既係經檢舉人加工後所製造, 即非屬原始之狀態,自不得以該加工後之併排停車之違規 態樣而為舉發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就系爭機車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舉發 ,存有上開瑕疵,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即有所誤,被告所 為之裁罰,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於主觀上並未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該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 人加工製造,亦不得以該加工後之狀態為違規之舉發,被告 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已先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