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41號
SLDA,111,交,241,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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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代 表 人 陳忠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
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 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再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係欲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7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 依據前開條文,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 被告,原告以非原處分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為 被告,依據前開法條,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不得 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顯難認



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法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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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