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72號
SLDA,111,交,17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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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何宗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42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IA142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七堵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1年1月30日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9日12時6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北向8.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 ,而於111年3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 警交字第ZIA142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4月25日前(嗣更新為111年5月27日前,見本院卷第 54頁)。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 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1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其罰 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係依據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所需安全距離來 認定違規。凡是以「數值」為舉發標準之交通違規,依法院 判例,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以「數 值」為舉發標準的交通違規,對所使用的採證儀器設備,須 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檢舉人未提出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合格之文件,即僅以推算方式舉發,此係對原告 權益之傷害,亦容易造成人民對公權力執法公正性與公平性 之爭議,還望酌情撤銷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民眾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 定檢舉。嗣經被告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2021年1月29 日12:06:47至12:07:20,系爭汽車持續緊跟前車後方, 與前車距離顯不足一組車道線(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 ),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 車道超車或有其他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併參諸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汽車 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之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約不足10 公尺,準此,系爭汽車縱以最低時速60公里行駛至檢舉人車 輛後方(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30公尺以上),則其安全距離 明顯不足,故其違規行為屬實。另有關採證資料疑義一節, 查本案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舉發,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 ,實為原告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查交通違規 案件檢舉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 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 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 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 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 驗證明之必要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判 決參照)。另本案非依原告實際行車時速數值認定其違規, 係依採證影像判斷系爭汽車與前車距離不足10公尺(車道線 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且縱令以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仍 應至少保持安全距離30公尺以上,又國道三號北向9.5公里 處亦設置最低速限60公里標誌可證該區段最低速限,即可知 系爭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見本院卷第32-34 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復按「(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 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 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事實等情,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1159號 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國三北向9.5公里處速限標誌、舉 發機關111年6月2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2152號函暨所附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1年1月29日,檢舉日期為111年1 月30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0-51、60-62 、66-68、74-82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98至106頁勘驗報告,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筆錄):1、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bBFE.mp4,影片長度40 秒



,無聲音,擷取畫面1至13略述: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1月29日,影像 時間12:06:46(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12:06 :51,可看見當時雨天,無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 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計算式: 4+6=10公尺),下同】,系爭汽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見擷取畫面1、2)。
⑵、於12:05:54至12:07:1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 所示)行駛於隧道(見擷取畫面3、4)。
⑶、於12:07:1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牌號 碼為ATD-1609,其與前車間距離不足10公尺,未保持安全距 離(見擷取畫面5)。
⑷、於12:07:18至12:07:2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 所示)與前車間距離不足10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其啟 動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見擷取畫面6至9)。⑸、於12:07:23至12:07: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 所示)啟動左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 ,其與前車距離不足10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見擷取畫面 10至13)。
2、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bBFE.mp4_00000000_153907 .mkv,影片長度35秒,無聲音,內容同檔案㈠。㈣、由前開內容可知,若以系爭路段之行車最低速限計算,原告 至少需有30公尺之安全距離,然自始至終原告與前車之間之 安全距離均低於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是原告行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足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本件距離為數值,既然為測量數值,則相關儀器需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本件並未有該局認證文件 ,該證據即屬有疑。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認證,係針 對直接於檢驗時直接顯示數值之相關儀器為其檢驗之標的, 本件檢舉人提供者為行車記錄器影像,行車記錄器本身並無 所謂前開原告之數值可言,況且本件認定原告行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係以前開行車記錄器拍攝過程中之地面車道線為認定 標準,而關於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已有明確規範。此部分可直接予 以認定,無所謂需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書,是原告此 一主張,尚難採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認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採證設備未有 相關檢驗合格之證明,認原處分違法,聲明撤銷,當無可採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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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