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黃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6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99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93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負責人身分向被告 申請許可於同年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區○○街○○○○ 路000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舉行集會活動 (下稱系爭集會),經被告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分督字 第1093037603號核定集會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核 定內容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集會案,核定如下:一、核 定事項:准予舉行。㈠負責人:羅宜…。㈡目的:『爭取機車路 權』集會活動。㈢起訖時間: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㈣集 會處所:塔城街【長安西路342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 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二、申請事實:依據臺 端109年11月17日集會遊行申請書辦理。三、許可附帶限制 事項:㈠臺端集會場所塔城街【長安西路342號(不含)至塔 城街7號(不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惟須預留通 道供公眾通行,本分局將視集會處所現場群眾人數及交通流 量,彈性管制集會使用處所範圍;並請依本通知書核定之時 間、地點舉行,不得逾越、違反相關核定內容。…㈢集會活動 ,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並不得違反其他相關 法令。…㈩臺端申請之集會應依核定之時間、地點舉行,不得 逾越、違反相關核定內容,請遵守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 」。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7時28分許率眾在上開集會地點
舉行系爭集會,並手持麥克風開始在現場演說,隨後即率眾 離開核定之地點轉移至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南角, 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集會並發表演說,被告機關分局長高 鎮文乃於當日18時7分、18時18分許,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二次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惟原告於當日18 時49分許(將近許可時間19時)號召群眾轉移至鄭州路與重慶 北路口(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集會,並於當日19時26分許 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對 群眾演說。被告機關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代被告機關 分局長於當日19時30分舉牌「命令解散」。嗣原告又率眾轉 移至忠孝西路2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東北角)集會,被告機 關分局長於當日19時49分再次舉牌「命令解散」該違法集會 遊行,原告於當日20時2分始宣布活動結束。嗣被告審認原 告所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以110年2月2 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06 10099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於110年8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939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區○○街○○○○路000 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人行道舉辦集會遊 行活動,系爭集會係以伊作為申請人而舉辦,並經被告以系 爭核定通知書核准集會遊行。被告以伊「手持麥克風發表言 論」、「對現場群眾具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而影響現場群眾 行止」及「於20:04分宣布活動結束」等為由,認定伊為系 爭活動負責人之一,而於該日18時7分、18時18分舉牌警告 行為違法,並於19時30分命令解散。
㈡按憲法第14條、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集會遊行權係憲法 賦予之基本權利,係保障人民以集體方式和平表達意見,具 有溝通社會各界、行程或改變公共意見、影響即監督政策或 法律制定等功能。而對不易利用媒體言論管道之基層異議者 而言,集會遊行通常是唯一可以發表意見之管道,並促使基 層異議者積極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透過組織具有相同理念 之人走上街頭,與不同意見之人相互溝通說服,凝聚共識並 共同發聲,能達成促進思辨、尊重差異及實踐兼容並蓄精神 之憲法目的,是警察機關在處理集會遊行事件時,應以保障 的角度觀之,而非處處設限,干預和平集會遊行之舉辦及進
行,更不可以動輒以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相繩。 ㈢按集會遊行法規定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 ,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 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 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 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即授權派出所主管決定是 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否則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 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查,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稱本案係由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決 定舉牌及命令解散云云,惟實際上係由大同分局現場指揮官 (建成派出所所長)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即與上 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不符,係違法之執法行為,自不得逕以 集會遊行法相關處罰規定相繩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集會遊行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 局。原告於109年17時28分許手持麥克風在核准的集會遊行 地點發表演說後,隨即率眾離開核定之地點至鄭州路與塔城 街口(西南角)違法集會並發表演說,經現場指揮官分局長 高鎮文分別於18時7分、18時18分對原告二次舉牌「警告」 行為違法,惟原告仍號召群眾移轉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 北角違法集會,復經被告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依現 場指揮官分局長高鎮文之決定於19時30分許對原告第三次舉 牌為「命令解散」,19時49分分局長高鎮文於忠孝西路與中 華路口(西南角)第四次舉牌「命令解散」。當日被告舉牌 次數已達實務上至少舉三次牌之慣例,三次由分局長高鎮文 執行舉牌宣達,一次由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代為舉牌宣達 分局長高鎮文之決定,另有中正第一分局在鄭州路與重慶北 路口西南角19時15分、19時20分舉牌2次(舉牌警告),萬 華分局在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西南角)19時55分舉牌一次 (舉牌警告),原告仍未解散集會遊行活動,迄至20時2分 宣布活動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 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排除機關首長以外人 員均不得依其他規定,針對集會遊行事項進行處理,至進行 本件相關舉牌警告行為之人員,係原處分機關為因應本件集 會遊行活動之分區指揮官,其奉被告代行首長職務人員之命 令進行本件集會遊行之現場處置亦屬適法,從而本件原告既 係系爭集會之負責人,因該集會遊行違反核定集會遊行通知
書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致集 會繼續進行,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 ㈡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對於被告四次舉牌警告仍不解散之說詞為 「有聽到」、「有幾次群眾太大聲沒聽到」、「不確定哪個 分局」、「只考慮到要如何活動可以順利進行」;而在訴願 書中對於被告舉牌警告仍不解散之說詞為「由大同分局現場 指揮官決定非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決定」、「舉牌次數跨 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其舉牌次數之計算違反比例原則 」;最後在起訴狀中稱「現場指揮官決定舉牌違反集會遊行 法」等語,前後理由不一,屬推託強詞,本件行政訴訟應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 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 、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 進。」;「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 察分局。」;「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室外集會、 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 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 活動。」;「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 項為必要之限制: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 、路線事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 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 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 管機關得強制為之。」;「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 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 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 必要限度。」;「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 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3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 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以「爭取機車路權」為由,向被告申請許可於109 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區○○街○○○○路000號( 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人行道舉辦集會遊行活 動,且經被告核定在案。原告亦於同日17時28分許與群眾聚 集於經核可集會地點之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舉行系
爭集會,並於現場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惟原告隨即率領群 眾離開核定地點,前往鄭州路塔城街口(西南角)集會並發 表演說,被告分局長乃分別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18分許 進行二次舉牌「警告」原告行為違法、命令「停止違法集會 、立即解散」,原告仍於該地點為集會講演約4、5分鐘後, 始率領民眾返回經核可之集會地點之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 北角)。嗣原告於同日18時49分許召集群眾轉移至未經核可 之地點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集會,並於19時26分許在鄭州 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集會並發表演說,被告所屬建成 派出所所長陳志峯於19時30分許,依被告分局長高鎮文之決 定,為第三次舉牌命令「停止違法集會、立即解散」,原告 仍拒不解散並持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嗣原告又 率群眾轉移至未經核可之地點即忠孝西路2段與中華路1段路 口(東北角)集會,且原告亦持續於該路口發表演說,被告 分局長遂於19時49分許第四次舉牌「警告」、及命令「停止 違法集會、命令解散」。原告則於當日20時2分許(即被告分 局長第四次舉牌「命令解散」13分鐘後),始宣布活動結束 ,嗣被告即對原告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 裁罰3萬元等情,有調查筆錄、蒐證翻拍照片、原處分為證( 本院卷第48至56、90至100頁),並有系爭核定集會通知書 、集會遊行申請書附於臺北市政府0000-000羅宜因違反集會 遊行法事件卷可憑(見卷第57至59、62至63頁),且經本院勘 驗系爭集會之現場採證影片後,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有如 附件所示勘驗內容為證。是原告為系爭集會之負責人,率領 群眾為系爭集會時,離開被告核定之集會區域,於原核定集 會區域外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南角)、鄭州路與重慶北路 口(西北角)、中華路與忠孝西路口(東北角)進行集會遊 行,上開地點均屬被告管轄區域,且其集會時間亦逾被告核 定之時間,並經被告為四次之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第三次 為被告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依被告分局長之命命而為,詳下 述),仍不解散,遲至當日20時2分,原告始宣布解散,足認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集會,確因違反系爭核定集會通知書 之許可事項、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依集會 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仍 不解散集會,而有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 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主張集會遊行權係憲法第11條、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445 號解釋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警察機關處理集會遊行事件不 可干預和平集會遊行之舉辦、更不可動輒以刑事處罰或行政
處罰相繩云云。惟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 ,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 、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 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 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 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 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參照司法院 釋字445號解釋文)。又按「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 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集會遊行法係基於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及維護社 會秩序而由立法者制定之法律,其對集會、遊行有關時間、 地點之限制,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 法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違背。是被告自得依前揭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於維持社會秩序 及增進公共利益範圍內,對系爭集會之時間、地點等事項為 限制,原告主張警察機關不得干預和平集會遊行之舉辦云云 ,為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等內容,伊係事 後看蒐證影片才知道,且就第四次之命令解散部分,影片中 亦只有拍到大同分局長,並沒有拍到原告等語。惟查: ⒈依如附件所示勘驗內容,可知當日原告先是於經核定集會 範圍之鄭州路、塔城街口(西北角)為集會及演講。嗣原告 至未經核可之鄭州路、塔城街口(西南角)為集會演講時, 亦以麥克風告知群眾「這邊不是我們申請路權的地方啦, 所以警察這邊可能會有一些相關的措施,我們簡單稍微講 幾句話」,隨即開始在現場為演講活動。足認原告亦清楚 知悉警方將會對其在非核可地點集會之行為為相關之警告 、制止或命命解散之行為。而被告分局長高鎮文亦於原告 不遠處就原告之行為,對原告為二次舉牌警告,並手持麥 克風對原告宣達停止違法集會及解散之命令;又依勘驗結 果亦可知現場得清晰聽見原告之演講內容及被告分局長之 命令,原告既自知其當時係逾越核可之集會範圍,且處於 能看見被告分局長之舉牌警告,及制止違法集會命令解散 之狀態,縱原告於現場係以率領率領群眾持續呼喊口號之
方式,而未刻意聽聞警方之舉牌及解散之命令,仍無從據 以主張其並不知悉警方現場對其究為何種命令,而得以免 責。
⒉又於被告分局長第四次為舉牌警告及下達制止違法集會、 應予解散之命令時,警方蒐證影片雖未拍到原告本人,惟 依蒐證影片既清晰錄得現場被告分局長之舉牌及制止、命 令解散之影像及聲音,且同時錄得原告以麥克風率領群眾 呼口號及演講之聲音,足認被告分局長所下達「立即解散 」之命令,足以為現場集會之原告及群眾聽見並知悉;況 原告已因違反集會遊行許可事項及許可附帶限制事項,遭 三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而第四次同為被告分局 長為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自應認在現場之原告應 可知悉被告分局長係對其再為舉牌警告及制止、解散命令 之行為。是以蒐證影片雖未錄到原告個人之影像,亦不影 響被告上開行為之效力。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三次所為之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係由建成 派出所所長陳志峯自己作成,屬違法之執法行為云云。查證 人陳志峯證稱:當時用麥克風宣讀解散命令之人是我、舉牌 之人是我旁邊的同仁,該次舉牌之地點在市民大道(與鄭州 路係同一條道路不同行向)與重慶北路西北角,當時我和原 告的距離應該在3公尺左右,以我當時的位置,能夠清楚聽 到原告在現場演講、宣導之聲音,原告絕對可以聽到我為警 告及命令解散之聲音,那天是分局長直接下令,請我做第三 次舉牌,所以我現場所說的「我現在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應該是包括分局長前二次舉牌。我在現場所為命令解散有獲 得分局長授權,我們在原告集會遊行之前所做的勤務規劃及 內部分工時,分局長都會當面交付任務,當天在現場是用無 線電通報,至於分局長在何處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有好幾個 路口,我們的警力在各個路口部署,我當時部署的位置,就 是在市民大道、重慶北路口,我當時就是有接到命令,請我 直接舉牌,但是誰負責通報,我記不清楚。當時群眾是分散 的,有一部份是從塔城街往東到重慶北路有一部份是從對面 的重慶南路過來。我所在的位置,看到大部分群眾是從塔城 街、鄭州路口,往東到重慶北路、市民大道口,最後好像是 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方向走。分局長在現場指揮時,不 可能拿著無線電通報,可能是勤指中心的人或是督察組長幫 忙發話,他們當時都在現場,原則上他們都會跟在分局長身 邊,用無線電通報的人可能是勤指中心的人或督察組長。集 會遊行現場不會照事前的勤務規劃,一開始的規劃我是在塔 城、鄭州路口東南角,後來因為群眾移轉,分局長命令我到
市民、重慶北路路口,所以分局長是現場交代我在何時要做 舉牌,當然是我個人覺得原告已違反集會遊行法,但最後下 決定者還是分局長,所以我們只能跟長官報告現場狀況、違 法態樣,我們只有建議權、沒有決定權,最後還是要由分局 長來下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是以,當日於系 爭集會對原告為第三次舉牌為「警告」及「命令解散」雖由 證人為之,分局長始為實際之下命令者,證人僅為代為宣讀 者,再依如附件之勘驗內容亦可知斯時建成派出所所長係以 廣播稱:「羅宜先生以及現場的女士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 遊行法第25條,我現在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請你們停止違 法集會,立即解散,以上是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的決定, 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現在時間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0日19點30分」,亦核與其上開所證大致相 符。足認證人與分局長於系爭集會現場雖處於不同位置或路 口,惟此係因應集會遊行之眾多群眾聚集及轉移不同處所而 為之分工布署,且當時系爭集會之群眾亦由塔城街、鄭州路 口轉移至鄭州路、市民大道、重慶北路路口,而由布署在該 處之證人即建成派出所所長及其他員警負責現場秩序與原先 規劃之勤務,且係以無線電向分局長報告該處現場狀況及違 法態樣後,由分局長下令以無線電通報證人為「第三次舉牌 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足認「第三次之舉牌」亦為分局 長所決定,僅由被告所屬建成派出所所長代為宣讀,應無原 告所稱該「警告、命令解散」之舉牌係由派出所所長自行決 定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集會的群眾都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上進行 宣講及聚集等活動,並沒有妨礙交通,更沒有擾亂秩序,應 未違反集會遊行法等語。經查:
⒈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 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 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集會之負責人,於系爭集會時違反 系爭核定集會通知書所載之許可事項及許可附帶限制事項 ,為被告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始遭被告依前 揭規定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既已違反 系爭核定集會通知書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有關集會地點、 時間之限制,且超出原先核可之範圍甚鉅,於被告數次舉 牌警告行為違法、制止及命令解散之下,原告仍繼續違法
集會,被告為防止違法集會之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社會秩序 繼續擴大,以舉牌「命令解散」之方式命原告解散集會, 核被告所為之命令解散,尚無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亦無未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自無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而原告及其所率領之群眾未於被告第四次舉 牌「命令解散」立即離去,仍持續由原告發表演說、呼喊 口號,延至13分鐘後始由原告宣布解散,現場群眾方於斯 時陸續散離,是被告認原告有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 ,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與 被告裁罰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無涉,其此部分主張,尚有誤 解。
⒉再者,原告既已違反系爭核定集會通知書許可附帶限制事 項中有關集會地點、時間之限制,且超出原先核可之範圍 甚鉅,於被告數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制止及命令解散之 下,原告仍繼續違法集會,被告為防止違法集會之行為所 造成之妨害社會秩序繼續擴大,以舉牌「命令解散」之方 式命原告解散集會,核被告所為之命令解散,尚無未公平 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亦無未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之情事,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原告及其所率領之群 眾未於被告第四次舉牌「命令解散」立即離去,仍持續由 原告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延至13分鐘後始由原告宣布解 散,現場群眾方於斯時陸續散離,是被告認原告有經命令 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而以原處分為裁罰,亦合於集會遊 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縱使系爭集會多係在人 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上進行宣講及聚集等活動,並沒有妨礙 交通,更沒有擾亂秩序等情,依上開所述之現場情狀,被 告所為之解散命令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合法妥適。 ㈦原告另主張當日係因被告核定集會遊行之騎樓範圍過小,且 派出過多之警力,造成騎樓較為狹窄活動無法順利舉辦,而 當日群眾超出原有集會遊行核可範圍,應可認為緊急集會遊 行之一部分等語。惟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可知當日原 告原係於核定集會範圍之鄭州路、塔城街口(西北角)為集會 及演講,集會活動仍可順利進行,並無因警力配署過多致無 從為集會及演講之情事。之後原告至未經核可之鄭州路、塔 城街口(西南角)為集會演講時,亦以麥克風告知群眾「這邊 不是我們申請路權的地方啦,所以警察這邊可能會有一些相 關的措施,我們簡單稍微講幾句話」,隨即開始在現場為持 續演講。嗣經被告分局長高鎮文為二次之警告、制止及命令
解散後,雖再回到原核定之鄭州路、塔城街口(西北角)持續 演講。惟嗣後即率領群眾跨越路口行進至未經核可位於東側 之鄭州路、重慶北路口(西北角)為集會演講。因此,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並非無法在核定之集會地點舉辦集會活 動,現場群眾亦是隨原告所在位置而轉移,非因現場警力布 署過多遭排擠而溢出核可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憑採。
㈧至原告所列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1 05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係該院就刑事個案事實所 為之認定,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予以援用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集會之負責人或主持人,其於前揭 時、地,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 散」之行為,被告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為裁罰,核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
⒈檔案名稱:「1728活動開始,羅宜在鄭州塔城西北角演說」。 (以下檔案影片上均未顯示時間,均以影片播放時間進行紀錄) 於時間00:00:01~00:00:04:26,該地點為鄭州路與塔城 街口,道路上之車流量甚多,有眾多警員在現場值勤,原告手 持麥克風進行測試,隨後即發表演說,內容略為:「各位臺北
市的用路人大家好,我們是臺灣機車路權促進會,現在塔城街 西側人行道是有合法申請路權的,旁邊有警察來幫助維持交通 秩序,我們想要來宣導、爭取的訴求為左轉車靠左右轉車靠右 ,所有道路駕駛人能共同使用道路的道路平權,這樣才是正常 左轉的一個方式,大家待轉時都會發現待轉格好像太小,會和 行人穿越道的行人會有衝突,我們不希望臺灣的這些錯誤的交 通政策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我們希望在道路上不論是行人、 機車、汽車、公車、砂石車、腳踏車都能共同使用整個道路, 我們反對強制兩段式左轉,正常的左轉應是左轉車靠左、右轉 車靠右才是正確的交通觀念,才有真正的道路平權及真正的更 安全的道路駕駛環境」。00:04:27~00:05:16,原告與一 旁人員溝通。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1807大同分局對羅宜第一次舉牌警告」。於時間0 0:00:21~00:00:36,原告與現場民眾在大同區鄭州路與塔 城街口(西南角)聚集,原告未持麥克風與現場群眾對話。00 :00:37~00:01:03,原告持麥克風開始演說,期間原告稱 「有這邊簡單的作一個街頭的短講,這邊不是我們申請路權的 地方啦,所以警察這邊可能會有一些相關的措施,我們簡單稍 微講幾句話啦…」。原告之後仍持續演講,而於時間00:01:0 3~00:01:50,被告分局長高鎮文持麥克風站立於距原告不遠 處宣讀違法集會遊行警告:「羅宜先生,以及現場各位女士先 生,我是指揮官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 集會遊行法規定,我現在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第一次舉 牌警告,請你們停止違法集會立即解散,宣達人現場指揮官大 同分局長高鎮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8點15分」,一旁 有員警高舉載有「警告 行為違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8時07分」之立牌。而於時間00:01 :03~00:06:03,原告持續持麥克風對現場民眾進行演說「… 我們就呼口號啦,雖然我們人不多,來呼個口號『道路平權、 交通安全、交通平權、道路安全』(原告帶領現場群眾呼口號) ,我們尊重警方的權力,這個路口有各種不同不一樣的機車族 群在這邊,我們在這個路口做一個宣導…左轉車靠左、右轉車 靠右是天經地義,舉世皆然,每個國家都是這樣在考照、在教 育,…待轉區的格子擠得什麼樣子,會卡到行人、卡到行人穿 越道…今天的訴求就是取消強制兩段式左轉…也希望今天警民不 要有衝突…左轉車靠左、右轉車靠右這才是正確的駕駛觀念…我 們希望今天的訴求可以傳達給臺北市民朋友們聽到,傳達給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今天的訴求就是第一就是反對強制兩段左轉 ,第二個訴求就是希望大家可以注意安全」。於時間00:06: 04~00:07:21,原告持續於現場與民眾對話(未持麥克風),
且人群亦停留於現場。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1815大同分局對羅宜第二次舉牌警告。」。於時 間00:00:01~00:04:06,原告與現場民眾在大同區鄭州路 與塔城街口(西南角)聚集,原告持麥克風對現場民眾演講。 於時間00:04:07~00:04:44被告分局長高鎮文持麥克風站 立於距原告不遠處宣讀集會遊行已經違法之警告語:「羅宜先 生,以及現場各位女士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分局長 高鎮文,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我現在依集會 遊行法第25條,第二次舉牌警告,請你們停止違法集會立即解 散,宣達人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長高鎮文,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0日18點18分」,一旁則有員警高舉載有「警告 行為違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8時18分 」之立牌。於時間00:04:45~00:08:20,原告持麥克風對 現場民眾演講,並於過程中邀請另一名民眾發表不同想法,而 後繼續持麥克風演講。於時間00:08:21~00:08:36,原告 率領民眾沿行人穿越線穿越至對向人行道,期間原告仍持麥克 風演講,並稱「我們現在回到我們那個塔城街西側」。影片結 束。
⒋檔案名稱:「1825羅宜、吳祥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 演說」。於時間00:00:01~00:00:27,訴外人吳祥瑀與現 場員警爭執其等以臺灣機車路權促進會申請、核可之集會範圍 應包含騎樓,並持麥克風演講而質疑警察違法等情事。於時間 00:00:28~00:03:29,訴外人吳祥瑀於該地點持續持麥克 風演講認定其等申請集會遊行範圍在騎樓裏面,並抗議臺北市 政府8月時在市民大道及塔城街口掛上待轉之告示牌,認為該 路口車禍的發生為不良交通觀念所造成,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卻不想改善該不良交通觀念而只想將車禍件數直接下降到零。 伊等是要倡導正確的交通觀念應該是左轉靠左、右轉靠右、車 道分道、車向分流…。於時間00:05:32,現場活動繼續,原 告、訴外人吳祥瑀及其他民眾與現場員警討論道路規劃。於時 間00:05:33~00:09:48,訴外人吳祥瑀持續持麥克風演講 ,原告於一旁陪同。於時間00:09:49~00:19:35,訴外人 吳祥瑀持續持麥克風演講,期間有其他民眾與其發生爭執。於 時間00:19:36~00:28:44,由原告開始發表演講,稱宣導 之訴求即為左轉車靠左、右轉車靠右,強制兩段式左轉是會造 成各種的車流上面的交織與衝突等狀況,希望大家能有一條安 全回家的路。期間有其他民眾於現場與參與集會遊行之民眾發 生言語爭執。於時間00:28:45~00:29:43,現場集會遊行 繼續,陸續有車輛通過該路口,有多名員警持續指揮交通。於 時間00:29:44~00:34:33原告持續以麥克風演講,並告知
「臺灣機車路權促進會待轉大富翁的活動,將移至市民重慶路 口,希望大家注意安全」、「現在時間11月20號晚上6點58分 ,我們7點就會離開鄭州塔城街口,前往市民重慶路口」。於 時間00:34:36~00:34:40,原告結束演講往行人穿越道方 向離開現場。於時間00:35:00,影片結束。⒌檔案名稱:「1849羅宜演說並號召民眾到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 聚集」。於時間00:00:01~00:03:04,該地點為鄭州路與 塔城街口(西北角)演說,可見該地點有民眾聚集集會、有數 名員警指揮交通,背景可聽見原告以其等為臺灣路權促進會, 且在現場演講宣導左轉車靠左、右轉車靠右的交通觀念,以及 反對強制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政策。00:03:05~00:04:03, 現場民眾持續集會,原告與民眾溝通(未持麥克風)。於時間0 0:04:04~00:08:54原告持續以麥克風演講,並告知「臺灣 機車路權促進會待轉大富翁的活動,將移至市民重慶路口,希 望大家注意安全」、「現在時間11月20號晚上6點58分,我們7 點就會離開鄭州塔城街口,前往市民重慶路口」。於時間00: 08:55,原告結束演講離開現場。影片結束。該影片與前揭「 1825羅宜、吳祥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演說」影片後 半部分時間序重複。僅為拍攝視角不同。
⒍檔案名稱:「1859羅宜演說並號召民眾到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