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5號
SLDV,111,重訴,7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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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曹家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執行事件經拍 賣執行標的物後,關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中,於扣除優 先債權後,被告應將剩餘案款權利移轉原告,或於領取案款 後給付原告等語。惟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執行事 件,於扣除優先債權後,剩餘案款1,722萬8,119元部分經分 配於普通債權人趙剛毅,原告並對趙剛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事件受理。是本件原 告有無剩餘執行案款可得請求,係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2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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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