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吳惠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之111年6月9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乙節,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