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76號
SLDV,111,重訴,276,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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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李○鋒
潘○蓉
潘○霏
潘○榶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江泓助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李○鋒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 零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潘○蓉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潘○霏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潘○榶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江泓助應給付原告周○卿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泓助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李○鋒、潘○蓉、潘○霏、潘○榶、周 ○卿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肆拾捌萬貳 仟壹佰參拾參元、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參拾柒萬伍仟



參佰玖拾柒元、貳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被告江泓助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泓助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柒拾萬陸仟 貳佰壹拾柒元、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捌拾貳萬 肆仟貳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李○鋒、潘○蓉、潘○霏、潘○榶、 周○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潘○ 霏、潘○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潘○霏、潘○榶及原告即其母周○卿、祖父李○鋒、 祖母潘○蓉、被害人即其父潘○亦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 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姓名對照表以 供兩造核對。
貳、本件被告李柏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泓助李柏賢為朋友關係,與潘○亦原不相識,於110 年9月24日凌晨,江泓助李柏賢受友人鄭丞軒之邀,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坊,與鄭丞軒之友人潘○亦 等人一同飲酒聊天,詎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潘○亦因玩骰 盅遊戲而與李柏賢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李柏賢脖子, 李柏賢推開潘○亦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潘○亦相互拉扯 ,並持放置在○○坊盤櫃內之餐盤1個,朝潘○亦左側頭頂揮擊 1次,致潘○亦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 織)之傷害。嗣江泓助見潘○亦出手拉扯李柏賢,即對潘○亦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潘○亦與李柏賢拉扯之際 ,持玻璃酒瓶1支,自潘○亦後方朝潘○亦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 次,致潘○亦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 、額部多發小點狀擦刮等傷害,並於混亂中,持其所有隨身 攜帶之彈簧刀1把靠近潘○亦,潘○亦則拿起桌上酒瓶1支朝江 泓助扔擲,並衝向江泓助江泓助旋將原基於傷害之犯意,



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手持上開彈簧刀1把,朝潘○亦左側 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潘○亦受有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胸等 傷害,並當場倒臥在地,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送醫急救, 惟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宣告死亡 。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處李柏賢犯傷害罪刑、江 泓助犯殺人罪刑(下稱系爭刑案)。而潘○亦之死亡起因於 李柏賢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且李柏賢亦有傷害潘○亦,並於 江泓助持刀刺向潘○亦時在場,基於行為關連共同理論,李 柏賢應對潘○亦之死亡,與江泓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李○鋒為潘○亦之父、潘○蓉為潘○亦之母、潘○霏及潘○榶為 潘○亦之女、周○卿為潘○亦之妻,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 損害:
 ㈠李○鋒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596,208元之損害,說明如 下:
 ⒈法定扶養費1,596,208元:
  李○鋒係50年11月9日生,於潘○亦死亡時約60歲,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年滿65歲退休,再依10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 表,李○鋒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76年,而李○鋒與潘○蓉 已離婚,李○鋒除潘○亦外,尚育有一子,潘○亦對李○鋒之法 定扶養義務為1/2,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於109年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40元,按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潘○亦應負擔李○鋒之扶養費為1,596, 208元,惟潘○亦因本件事故死亡,李○鋒自受有上開扶養費 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鋒與潘○亦感情甚篤,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殺害潘 ○亦,致李○鋒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倍感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㈡潘○蓉共計受有4,064,374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潘○亦之喪葬費用422,410元。
 ⒉法定扶養費1,641,964元:
  潘○蓉係50年12月26日生,於潘○亦死亡時年約59歲,依109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潘○蓉尚有餘命27.99年,而潘 ○蓉年滿65歲退休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包括其配偶、潘○亦 及另一名子女,故潘○亦對潘○蓉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再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潘○亦應負擔潘○蓉之扶養費為1,641,964元,惟潘○亦因本件 事故死亡,潘○蓉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理由同李○鋒。
潘○霏共計受有3,290,260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1,290,260元:
  潘○霏係000年0月0日生,於潘○亦死亡時年約0歲0月,需至0 00年0月00日始成年,潘○亦對潘○霏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 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潘○亦應負擔潘○霏之扶養費為1,290,260元,惟潘○亦因本 件事故死亡,潘○霏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潘○霏於潘○亦死亡時尚屬年幼,亟須潘○亦在旁教養,未料 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殺害潘○亦,致潘○霏痛失慈父, 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㈣潘○榶共計受有3,685,119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1,685,119元:
  潘○榶係000年0月0日生,於潘○亦死亡時年約0歲0月,需至0 00年0月0日始成年,潘○亦對潘○榶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 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潘○亦應負擔潘○榶之扶養費為1,685,119元,惟潘○亦因本 件事故死亡,潘○榶自受有上開扶養費之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理由同潘○霏
 ㈤周○卿共計受有3,427,701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潘○亦之醫療費用3,711元。
 ⒉法定扶養費1,423,990元:
  周○卿係79年1月30日生,於潘○亦死亡時年滿31歲,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年滿65歲退休,再依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 命表,周○卿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2.70年,而周○卿於受 扶養期間,潘○亦、潘○霏、潘○榶對潘○蓉同負扶養義務,故 潘○亦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潘○亦應負擔周○卿之扶養費為 1,423,990元,惟潘○亦因本件事故死亡,周○卿自受有上開 扶養費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周○卿與潘○亦婚後感情和睦,共同為家庭及子女努力,潘○ 亦為家中經濟來源及精神支柱,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 殺害潘○亦,致周○卿心靈上受到嚴重打擊,精神上倍感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李○鋒受有3,596,208元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仍受有2,196,208元之損害;潘○蓉 受有4,064,374元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 萬元,仍受有2,664,374元之損害;潘○霏受有3,290,260元 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仍受有1,8 90,260元之損害;潘○榶受有3,685,119元之損害,扣除領取 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元,仍受有2,285,119元之損害; 周○卿受有3,427,701元之損害,扣除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603,411元,仍受有1,824,290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 定,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鋒2,19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潘○蓉2,66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潘○霏1,89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潘○榶2,28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周○卿1,82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江泓助則以:
 ㈠潘○亦確實係伊所殺害,伊同意賠償潘○蓉喪葬費用422,410元 、周○卿醫療費用3,711元,至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請鈞院依 法審酌,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柏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李柏賢 應與江泓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 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 。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 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 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 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 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 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 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江泓助於111年3月15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事發前李 柏賢不知道我攜帶彈簧刀,我也不認識潘○亦,現場沒有人 要我捅潘○亦,是我自己情緒激動,我拿出彈簧刀前與李柏 賢完全沒有對話,李柏賢當時在跟潘○亦拉扯,從我拿酒瓶 丟潘○亦到我拿刀子剌向潘○亦,我與李柏賢都沒有對話,在 潘○亦與李柏賢發生肢體衝突前,我與李柏賢沒有談論到出 手攻擊潘○亦等語(見該卷㈡第190至194頁),且經系爭刑案 一審審理中勘驗○○坊店內監視器影像,顯示自李柏賢與潘○ 亦發生拉址,李柏賢持餐盤揮擊潘○亦,其後江泓助持酒瓶 揮擊潘○亦,至江泓助持彈簧刀刺擊潘○亦,李柏賢江泓助 間均未有任何互動或對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 ㈠第307至310頁),核與江泓助前揭所述相符,再參以李柏 賢與潘○亦原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嫌隙糾紛,李柏賢



無事先教唆或與江泓助謀議殺害潘○亦之可能。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起因雖係李柏賢與潘○亦為細故發生肢體 衝突所致,李柏賢並於過程中傷害潘○亦,然江泓助其後傷 害潘○亦,甚至起意殺害潘○亦,純係江泓助臨時起意所為, 因事出突然,衡情自非李柏賢於混亂之場面中所能預料或阻 止。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李柏賢潘冠亦遭江泓助傷害甚至 殺害之時,有何在場施以助力,使江泓助易於實施殺人行為 ;或在場助勢,給予心理支持之行為,自難僅以李柏賢於江 泓助為上開殺人行為時在場,未及阻止江泓助殺人之行為, 即遽認李柏賢有積極或消極幫助或教唆江泓助為殺人之行為 ,因而認李柏賢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因此,依前揭規定及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李柏賢應對潘○亦之死亡,與江泓助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李柏賢 賠償因潘○亦死亡所受後述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二、原告分別請求江泓助賠償之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潘○蓉主張其支出潘○亦之喪葬費用422,410元;周○卿主張 其支出潘○亦醫療費用3,711元之事實,為江泓助所不爭執, 則其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泓助賠償此部分損 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所受之下列損害,為江泓助所爭 執,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分別請求江泓助給付上開扶養費,有無理由? ⑴按滿18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有關李○鋒部分:
①李○鋒係50年11月9日生,與潘○蓉已離婚,現無配偶,除潘○



亦外,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其於110年所得為26萬元,名 下有房屋1筆,現值2,5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10、172至173頁),堪認李○鋒於65歲起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潘 ○亦對李○鋒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
 ②再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18.76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4 0元(見附民卷第21、27頁),李○鋒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36, 880元(計算式:19,740元×12月=236,880元)。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96,208元【計算方式為:(236,880×13.00000000 +〈236,880×0.76〉×〈13.00000000-00.00000000〉)÷2=1,596, 207.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6[去整數 得0.76])。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③因此,李○鋒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596,2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有關潘○蓉部分:
①潘○蓉係50年12月26日生,現有配偶,除潘○亦外,尚育有一 名成年子女,其於110年所得為260,591元,名下有土地及房 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現值2,441,94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0、176 至177頁),依潘○蓉所有財產現值,尚難以負擔其年老所增 加之醫療與照顧費用,堪認其於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潘○亦對潘○蓉 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
 ②再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2.70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 1元(見附民卷第25、27頁),潘○蓉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76, 732元(計算式:23,061元×12月=276,732元)。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423,990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5.00000000 +〈276,732×0.7)×〈15.00000000-00.00000000〉)÷3=1,423, 989.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 0.7])。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③因此,潘○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423,9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有關潘○霏部分:
潘○霏係000年0月00日生,乃潘○亦之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其父母 即潘○亦與周○卿潘○霏年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 務,故潘○亦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 1元(見附民卷第27頁),潘○霏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76,732 元(計算式:23,061元×12月=276,732元)。 ②則潘○霏於110年9月24日潘○亦死亡至000年0月00日滿18歲成 年時,可請求江泓助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6, 217元【計算方式為:(276,732×7.00000000+〈276,732×0.0 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106,217.000000 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65=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③因此,潘○霏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106,2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有關潘○榶部分:
①潘○榶係000年0月0日生,乃潘○亦之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其父母即 潘○亦與周○卿於潘○榶年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故潘○亦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 元(見附民卷第27頁),潘○榶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76,732元 (計算式:23,061元×12月=276,732元)。 ②則潘○榶於110年9月24日潘○亦死亡至000年0月0日滿18歲成年 時,可請求江泓助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26,19 2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0.00000000+〈276,732×0.00 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526,191.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366=0.000 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③因此,潘○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526,1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有關周○卿部分:
周○卿係79年1月30日生,其於110年薪資所得為303,475元, 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35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堪認周○卿於65歲起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而周○卿於1 44年1月30日滿65歲時,潘○霏、潘○榶均已滿18歲成年,其 等與潘○亦對周○卿均負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潘○亦對 周○卿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
 ②再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2.70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於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 1元(見附民卷第25、27頁),周○卿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76, 732元(計算式:23,061元×12月=276,732元)。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423,990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5.00000000 +〈276,732×0.7〉×〈15.00000000-00.00000000〉)÷3=1,423,9 89.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 0.7])。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③因此,周○卿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江泓助應賠償其 扶養費1,423,9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分別請求江泓助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李○鋒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於110年所得為26萬 元,名下有房屋1筆;潘○蓉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於110 年所得為260,59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



投資1筆;潘○霏、潘○榶目前仍在學,名下均無財產;周○卿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秘書工作,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至於江泓助為國中肄業,原擔任海產店內場料理 人員,每月薪資38,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原告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2至195 頁),及考量江泓助僅因細故即殺害潘○亦,致原告痛失至 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江泓助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李○鋒請求江泓助給付2,596,208元(計算式:扶 養費1,596,2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596,208元);潘○ 蓉請求江泓助給付2,846,4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422,410 元+扶養費1,423,9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846,400元) ;潘○霏請求江泓助給付2,106,217元(計算式:扶養費1,10 6,21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106,217元);潘○榶請求江 泓助給付2,526,192元(計算式:扶養費1,526,192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2,526,192元);周○卿請求江泓助給付2,42 7,7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11元+扶養費1,423,99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427,70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 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李○鋒 、潘○蓉、潘○霏、潘○榶分別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0萬 元;周○卿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3,411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分 別請求江泓助給付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前揭補償金額,經扣 除後李○鋒尚得向江泓助請求給付1,196,208元(計算式:2, 596,208元-140萬元=1,196,208元);潘○蓉尚得向江泓助請 求給付1,446,400元(計算式:2,846,400元-140萬元=1,446



,400元);潘○霏尚得向請求江泓助給付706,217元(計算式 :2,106,217元-140萬元=706,217元);潘○榶尚得向江泓助 請求給付1,126,192元(計算式:2,526,192元-140萬元=1,1 26,192元);周○卿尚得向江泓助請求給付824,290元(計算 式:2,427,701元-1,603,411元=824,29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分別就江泓助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江泓助給付李○鋒1,196,208元、潘○蓉1, 446,400元、潘○霏706,217元、潘○榶1,126,192元、周○卿82 4,290元,及分別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江泓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江泓助負擔30%,餘 由原告平均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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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