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厥猷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59元,及其中103,800 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26,244元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13,21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二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44元,及其中103,800元自110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6,2 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湖簡字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259元,及其中103,800元自110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24 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13,21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31,7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 支付租金。嗣兩造分別於107年11月11日、109年12月9日 簽訂租賃增補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將租期延長至11 0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調整為33,000元。被告自110年6 月1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業於同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租欠超過3個月之租金 ,如逾期未給付,並以該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之,仍未於同年11月17日以前清償 積欠之租金,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於同年11月18日業已終止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440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
㈡被告尚積欠110年6月15日至11月17日之租金共計167,200元 (計算式:33,000×5+33,000×2/30=167,200),扣除押金 63,400元後,其尚應給付103,800元(計算式:167,200-6 3,400=103,800),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收到租金催告, 故被告另應給付自同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 擔管理費,惟其已積欠110年6月至11月之管理費26,244元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管理費13,215元。且被告於租 約關係終止後,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且依 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即租金之1倍33,000元, 故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合計66,000元(計算式:33,000+33,000=66,0 00)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59元,及其中103,800元自110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26,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13,21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 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湖簡字卷第18頁)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協 議、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13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 據單(見湖簡字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14-16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6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3,259元,及其中103,800元應 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26,24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8日(見本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3,215元應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本書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 出送達回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認被告至遲 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終結日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18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