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吳幸山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秋 字第58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 所載次序4所示被告所受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及次序6所示被告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萬元, 應自上開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8 日重新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變更聲明為: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15日(該日期為新分配表之分配期 日,應係111年8月18日之誤)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 ,所載次序4所示被告所受執行費用16萬元、及次序7所示被 告受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萬元,應自上開分配 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原 告所為變更聲明,乃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分配表更正並 重新製作分配表,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伊之債務人吳肇琨(已歿)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有第1 順位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伊 於110年間執法院債權憑證對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吳仁偉就
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拍賣取得3,273萬8,000元,並於111年8月18日製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被告分配系爭分配表4、7所示金額 ,致伊債權未能受償。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文件,其中吳肇琨所簽發 發票日為87年11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 、票號為CH76473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顯 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另吳肇琨於87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債 務承諾書,雖吳肇琨表明積欠被告2,000萬元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願於88年8月31日前清償等情,然伊否認該借款 債權存在,況該借款債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吳仁偉既怠 於提出時效抗辯,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其行使該抗辯權,則 系爭抵押權或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或被告並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是系爭分配表中所 列被告債權及代扣執行費金額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15日(如前述應為111年8月18日之 誤)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4所示被告所受執行費 用16萬元、及次序7所示被告受償第1順位系爭抵押權分配金 額2,000萬元,應自上開系爭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吳肇琨因陸續向被告借款逾2,000萬元,經伊催 討,為表誠意並承諾將來定會償還前揭借款債務,是於87年 11月10日書立債務承諾書,確認積欠被告2,000萬元借款, 並交付系爭本票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 。雖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經原告代為提出時效抗辯,伊無 法行使該票據權利,然系爭借款確係存在,且系爭房地前曾 經執行法院分別於98年、102年間進行拍賣程序,伊均有聲 明參與分配,且伊與吳肇琨亦於該等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8年 8月、102年8月間,共同至為其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 政士即訴外人劉淑珉處,協商償還系爭借款事宜,當場吳肇 琨均有以口頭向伊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僅因資力窘迫且不動 產低迷,希伊能給予寬限期限緩期清償,自有時效中斷事由 ,以102年8月間吳肇琨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而中斷時效為計, 於重行起算15年時效,應於117年8月始罹於時效,是系爭分 配表將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執行費金額 列入分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債務人吳肇琨所有系爭房地,登記有系爭 抵押權,經其於110年間執法院債權憑證對吳肇琨之遺產管
理人吳仁偉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取得3,273萬8,000元,先於110年4月29 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嗣重新製成系爭分配表,列被 告分配表4、7所示金額,致伊債權未能受償。又被告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其中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業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 10年4月2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不動產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 債務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宗可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縱有擔保債權 ,亦因債權罹於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其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 1所示被告之執行費債及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各受分配16 萬元、2,0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其,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 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 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除經依法撤銷外,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於本院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對被告與吳肇琨 間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顯為訴訟上自認,雖嗣後表示誤解而為錯誤之陳述,惟未 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被 告與吳肇琨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㈡、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 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 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 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 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 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 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 之執行。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 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 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 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 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 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前曾經:⒈本院 於89年間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以89年度執助字第952號 執行拍賣程序,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⒉本院於98年間以 98年度司執字第21093號執行拍賣程序,嗣因拍賣無實益而 終結;⒊本院於102年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27號執行拍 賣程序,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⒋本院於104年度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12677號執行拍賣程序,嗣因無人應買而終結, 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堪以認定,而系 爭借款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依據前開說明,視為被 告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實行抵押權,縱認原告主張被告 未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9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73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情為真,亦不受影響,且 各該執行程序因無執行實益而終結,亦無時效視為不中斷之 情,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89年、98年、102 年、104年中斷,經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迄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借款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系爭抵押 權並未因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經過而消滅。㈢、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縱有擔保債權 ,亦因債權罹於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7所示被告之執行費債及系爭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各受分 配16萬元、2,000萬元部分,改分配予其,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15日(如 前述應為111年8月18日之誤)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
序4所示被告所受執行費用16萬元、及次序7所示被告受償第 1順位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萬元,應自上開系爭分配表 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6021.87 10000分之6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第12層:87.5 合 計:87.5 陽臺:13.18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 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2 16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第12層:96.07 合 計:96.07 陽臺:13.69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 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