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00號
SLDV,111,重訴,20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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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蔡麗美
被 告 李正義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購買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按包括同 小段113-4、114-12、114-31、114-35、114-40、114-45、1 14-52、114-62、355-14、356地號)之「優泉小鎮」(第二 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之「I01棟」預售房地(下稱 系爭標的),惟迄今未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該次 買賣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中列為賣方之李正義為被告,聲明請求移轉登記 房地所有權;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併以該次買賣所簽訂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 列為賣方之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均係基於主張購買系爭標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3月21日與被告根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與被告李正義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建案之預售房地即系爭標的,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660萬元(按房屋及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各為498萬元、1, 162萬元),伊忘了伊總共已付多少錢,伊都是被通知要繳 時就去繳,但房屋已經蓋好13年,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交屋。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建造 執照已過期云云,但這是被告要解決的,被告應該盡快取得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



系爭標的是伊和父母一起選的,伊不願意更換為請求其他的 給付,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伊不同意換屋或金 錢賠償,也不願意解約,就算是被告要補貼伊1億元也不要 ,本件伊要請求被告履行原買賣契約之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標的(即如優泉小鎮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所載之買賣標的,亦即優泉小鎮I01 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就房屋部分迄今僅繳付225萬元 、就土地部分迄今僅繳付17萬元。因原告預購之「I01棟」 係優泉小鎮第二期建案,而該建案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必 要設施等早已完工,但因實挖的地基較原送審的建照圖為深 ,導致與原始建照不符合,致基隆市政府未核發使用執照, 後來原建造執照又已過期,須依最新建築法規重新申請建造 執照,致系爭建案遲延迄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根林公 司已數次向基隆市政府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中。而前揭系爭建 案的建照過期問題之延誤,致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被告根林公司並未隱瞞,早已主動告知系爭建案之買方(含 本案原告),並商討後續解約或換屋事宜,故系爭建案之買 方除原告外,多已解約退款或更換購屋標的至與系爭建案位 於同區段、且同屬別墅型之優泉小鎮第一期建案之房屋;而 就原告部分,被告根林公司除數次請求考量是否解約或換屋 外,並因原告之要求而同意在其考量是否解約或換屋期間, 暫先讓原告無償居住於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同路段、「I01」 棟對面、屬第一期建案之「C03」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街000號,即原告目前之居所),且被告根林公司亦從 未放棄繼續向基隆市政府就第二期建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可知已盡力提出各種解決方案,從未有放手不管 或惡意違約之情事。本件原告預購之房屋迄今無法取得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屬於客觀上不能給 付之標的,亦尚無該房屋所(直接)坐落之基地地號,且依 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兩契約須共同履行始 生法律效力,故無法單獨移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之所有權, 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3月21日分別與被告根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與被告李正義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標的即系爭「優泉小鎮」(第二期)建案中之「I01 棟」預售房地,又系爭建案目前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建造 執照亦已過期,房屋部分迄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基隆市政府 核發之(95)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95)基府都建 字第64-1號(第一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以上見本院卷14 至32、114至16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標的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產權登記」第一項約定:「房屋產權登記之轉移,應於使用 執照核發後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九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約定: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自基礎動工日起算第十八個月(以 日曆天計算)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工程完工日之認定依 據及標準。」、「賣方如逾期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 個月仍未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十七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查依原告與 被告根林公司間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出賣人固有於預 售屋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 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惟本件系爭標的 之房屋部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迄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 情,業如前述,即目前並無房屋「所有權」存在,自無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本件原告堅持請求出賣人即被告 根林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標的之房屋部分之所有權,洵屬無據 。
㈡、再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 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署, 並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系 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九條亦有類同約定(見本院卷第16



1、126頁)。本件原告前揭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標的之房屋部 分之所有權,既屬無據,就應與該義務「共同履行」之移轉 登記系爭標的之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義務,目前自亦無從向出 賣人即被告李正義請求履行。
㈢、至原告得否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而另為其他權利之主張,因 未據原告於本件主張,非審理範圍,併為敘明。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標的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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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