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陳恕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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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賴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於起訴時之
價額核應高於債權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零參佰元,
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