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4號
SLDV,111,重家繼訴,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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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慶讓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黃珮娸

黃怡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碧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珮娸黃怡婷分別負擔百分之廿一及百分之廿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慶讓之配偶林碧珠(女、民國42年10月3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亡故,遺 有如附表一所列之房屋及存款等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 告黃慶讓及子女即被告黃珮娸黃怡婷等三人。林碧珠生 前於108年8月22日清晨因腸常扭結所致腹痛不止,緊急前 往台北市北投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後經二次手術 住院,被告黃怡婷林碧珠住院期間,聲稱為辦理台北市 之長照補助,取得林碧珠存摺後,進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 ,分別盜領林碧珠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台灣銀行北投分 行及北投豐年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8萬7 ,803元。被繼承人林碧珠去世後,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 與被告二人在北投住家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附 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不動產,也同意被繼承人銀行及郵局 存款扣除各項開銷後,餘額全數交由原告繼承,惟事後被 告黃怡婷反於原先承諾,而被告黃珮娸至銀行調取被繼承 人交易明細時,始知存款全遭提領一空。被告黃怡婷辯稱 林碧珠給予銀行存款係為補償先前積欠貸款,但其並未舉 證以資證明,則被告黃怡婷未經被繼承人林碧珠同意,盜 領其在銀行及郵局存款共計338萬7,803元,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林碧珠之財產權,應對林碧珠負返還之責,被繼承人



林碧珠死後系爭債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是以被告黃怡婷 應對兩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將盜領之上開款項返 還予被繼承人林碧珠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碧珠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現被繼承人林碧珠死亡,原告自得對被 告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繼承人林碧珠死亡之 日即108年10月11日為計算基準日。又原告婚後財產計有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203萬2,980元、新光銀行復興崗 分行89萬349元,合計原告婚後財產為292萬3,329元;另 被告婚後財產則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 地,價值約852萬5,845元;北投豐年郵局存款16萬9,493 元、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存款139萬8,724元、臺灣銀行北 投分行存款181萬9,586元,合計被繼承人林碧珠婚後財產 共1,191萬3,64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為449 萬5,160 元(計算式:【11,913,648-2,923,329】÷2=4,49 5,160】。
  ㈢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並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被繼承人林碧珠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惟因被告黃怡婷侵占被繼承人林碧珠存款之事 ,兩造就遺產範圍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住院費160,061元、看護費45,50 0元、醫療用品費18,678元,合計224,239元,應優先自遺 產中償還分配,並應列為被繼承人債務。另遺產不動產之 部分,考量被繼承人所遺留存款金額不足支付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4,495,160元,且該房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年輕時 一起打拼積存所購買,原告現今仍住居該屋內,有強烈意 願繼續使用住居該房地,故不動產應月部分2分之1應分由 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怡婷應返還新臺幣3,387 ,8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請准將兩造對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所示。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各 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怡婷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怡婷未經被繼承人林碧珠之同意,於其生 前盜領新光、臺銀及郵局存款共計338 萬7,803 元,並非 事實。查林碧珠係因擔心上開銀行存款遭原告隨意領取花 用或被告黃珮娸胡亂投資,始終未透漏上開銀行帳戶「印



章之位置」以及「提款密碼」,而原告在被告黃怡婷就讀 專科時即已退休,且自93年至大陸地區投資失利返臺後, 即未再從事任何工作,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均由林碧珠獨力 負擔。林碧珠為貼補家用於96、97年間起至被告黃怡婷之 夫經營咖啡廳設置櫃位販賣乾貨及農業用品,期間長達10 餘年,因體諒林碧珠一人獨力負擔家計,從未向其收取租 金、營業電費,每日亦提供早、午餐及飲料等,更代訂購 營業所需貨品及墊付貨款,10餘年總計費用應有500餘萬 元。108年9月2日林碧珠轉至普通病房後,擔心自己病情 ,表示欲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給予被告黃怡婷,用以 貼補伊夫婦,並告知印章位置及提款密碼,伊才提領上開 銀行存款,絕無盜領情事,且證人林仁源亦證述被繼承人 確實要將其銀行內款項給伊,是原告請求伊返還338萬7,8 03元予兩造後列入遺產分配,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及價值,除被 繼承人存款不應列入,及原告領取第一銀行定期存款50萬 元應予計入外,沒有意見,但伊代墊支付醫藥費用14萬7, 543元、證書費600元、大體處理費用3,800元、喪葬費用6 萬7,0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用品3,000元,共 計25萬7,943元,應優先自遺產扣抵償還。至於原告主張 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藥及看護等費用,因係原告自家中 拿取被繼承人之款項支付,實際並非以原告之錢財支付, 故不得主張扣抵償還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⑶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珮娸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之母林碧珠於108 年10月11日因病亡故,所遺銀行 存款及不動產,均為父母年輕時奮鬥工作所留下,而原告 已近80歲,是以上財產均應留給原告安心養老。同年10月 23日原告找被告及被告黃怡婷吃飯,當時大家均有共識讓 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也同意將銀行存款扣除各項開 銷後之餘額交由原告繼承,嗣被告黃珮娸約代書在同年11 月20日辦理繼承手續,但被告黃怡婷當下立即反悔,並表 示要繼承自己之應繼分,對於原告向其追討被領走之存款 亦不正面回應,是被告黃珮娸同意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一半後,剩餘部分再平均分配,也同意原告之遺產分 割方案。
  ㈡被告黃怡婷自93年結婚後,即以各種理由讓林碧珠至其咖 啡廳幫忙,98年起林碧珠至咖啡廳店外擺攤賣菜,期間被 告黃怡婷之夫每月仍向林碧珠收取1,500元至2,000元不等



之電費,期間林碧珠時常幫忙被告黃怡婷帶小孩、收碗盤 、門票、招呼客人等,且自林碧珠擺攤以來所有支出均由 林碧珠自身支出,未曾聽聞林碧珠曾向被告黃怡婷借調貨 款,林碧珠均為小本經營怎可能積欠被告黃怡婷500餘萬 元,且應在林碧珠生前即應表示要清償,何須等到往生前 才讓被告黃怡婷將錢領走,可見被告黃怡婷所稱並非事實 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碧珠於69年9月29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林碧珠於108年10月11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三人共同繼承, 惟因被告黃怡婷不願返還盜領之存款,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黃怡 婷返還338萬7,803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分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449萬5,160元後, 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碧 珠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新光銀行、臺灣銀行、郵 局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第17至43頁、第77至82頁及第199頁) 。被告等雖不爭執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林碧珠之全體繼承人, 及應為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之分割,惟被告黃怡婷否認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遺產範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黃怡婷返還338萬7,803元及其遲 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林碧珠於69年9月29日結婚,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林碧珠於108年10月11日死 亡,有前揭林碧珠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林碧 珠死亡之日即108年10月11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碧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108年10月1



1日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碧珠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 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 ,分述如下:
⑴原告銀行存款:原告陳明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203萬 2,980元、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存款89萬349元,合計29 2萬3,329元,已據提出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見49至55頁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⑵被繼承人林碧珠不動產: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地,原告 主張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建物交 易價值為852萬5,845元,並提查詢紀錄1件為證(見第65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見111年4月21日及8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
   ⑶被繼承人林碧珠存款:被告黃怡婷主張被繼承人林碧珠 在第一銀行有定期存款50萬元,但為原告領取等情,已 為原告所不爭,並表示同意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見 第189頁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在北投豐年郵局有存款16萬9,493元、新光銀行復 興崗分行存款139萬8,724元、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8 1萬9,586元,合計338萬7,803元,但於被繼承人林碧珠 生前為被告黃怡婷盜取領走,因而請求被告黃怡婷應返 還該款項及其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上開銀行、郵局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 黃怡婷雖不爭執確已領走上開存款,惟否認應返還該款 項,並辯稱:伊係經林碧珠授權同意領取。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怡婷未經林碧珠同意,於其生前盜 領林碧珠在郵局、新光及臺灣銀行存款共338萬7,803 元,但被告黃怡婷否認係未經同意之盜領行為,並辯 稱:係林碧珠告知印章藏放處所及密碼,要求伊領出 全部存款。查銀行領取存款,除需有存款人存摺、印 章外,並需輸入約定之密碼,本件被告黃怡婷既得順 利代理林碧珠自三家金融機構領取全部存款,顯然持 有存摺、印章及知悉密碼,倘非林碧珠本人告知,被 告黃怡婷實難得知密碼及取得印章,則被告黃怡婷辯 稱已獲林碧珠同意領取,已非無據。原告指稱被告黃 怡婷未獲林碧珠同意盜領其存款,惟始終未陳明或提 出證據以資證被告黃怡婷係以何種不法手法取得印章 及密碼,而據以盜領存款,且被告黃珮娸曾就此對被 告黃怡婷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但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認定被告黃怡婷 係未經同意盜領存款,有被告黃怡婷所提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 憑(見179至1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②又被告黃怡婷辯稱林碧珠係感念先前在伊夫婦經營之 咖啡廳設置櫃位販售物品時,給予協助及代墊貨款, 而同意讓其領取存款以為補償,因認伊所提存款已非 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毋庸返還予繼承人,但為原告 及被告黃珮娸所否認。惟查,本院已認被告黃怡婷提 領林碧珠存款,係經其授權、同意並告知印章藏放處 所及密碼,而被告黃怡婷辯稱林碧珠讓其提領銀行及 郵局存款,係要將存款給予及補償等情,核與證人即 被繼承人林碧珠之弟林仁源到庭供證:「(問:原告 太太何時過世?何種疾病過世?過世前有無住院治療?) 快2 年。詳細不清楚,但她在治病時常跑來找我聊天 。有,去榮總,我下班就去。(問:你姐姐銀行裡的 錢在未過世前就被領光,這件事你姐姐是否有跟你講 ?)有,原告退休後,就到被告黃怡婷竹子胡餐廳門口 擺攤賣蔬菜、山產,平常我姊跟我聊天說有這個女兒 幫他,如叫貨,或是沒上山時有叫貨幫她先收貨付錢 ,不然她不知道她要做什麼。我只有跟我大姊比較親 ,我自己獨居,她都會煮東西來給我吃。在我下班去 的時候,就會跟我說想吃什麼,在進加護病房後,她 說不知道會怎樣,如果有嚴重情形,銀行裡有剩下的 錢,要給被告黃怡婷,但沒有講多少錢,具體時間我 沒注意,是在他去世前幾天,在醫院普通病房講的。 (問:你姐姐有無跟你說要如何把錢給黃怡婷?)我有 聽到我姊姊跟黃怡婷叫她去銀行領錢,我那時候有在 場。(問:你姐姐說要把錢給黃怡婷時,黃怡婷是否 在場? 其他人是否在場?一次是在病房跟你說錢要給 黃怡婷,又說跟黃怡婷說去領銀行錢,總共有兩次?) 黃怡婷沒有在場,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她也一次去我 淡水家時,說欠黃怡婷幾萬塊,姐姐跟我說有意外的 話,銀行的錢要給黃怡婷。(問:你說有聽到你姐姐 有跟黃怡婷說要她去領銀行的錢,跟你剛剛所述你姐 姐過世前幾天在病房跟你說她的錢要給黃怡婷,何者 在前?)說要給黃怡婷錢是在前,叫黃怡婷去領錢在後 。(問:除了交代領錢,有無交代印章、存摺、密碼? )這我不知道。(問:有無聽到黃怡婷跟你姊姊說錢領 好了?)沒有。(問:你姐姐說要把錢給黃怡婷,第一



次在淡水家中?)是。當時她還沒有住院,我姊姊常到 淡水。(問:你姐姐說要把錢給黃怡婷?)加護病房轉 到普通病房的時候。(問:第三次是叫黃怡婷去領錢 ,是你姐姐過世前幾天?)我不記得。(問:你是否知 道你姐姐為何要把錢給黃怡婷)黃怡婷有幫我姐姐申 請在餐廳門口擺攤,是花她錢最少的人,且對她最有 幫助的人。我姐姐的YAMAHA機車是黃怡婷買的」等語 相符,可見被告黃怡婷辯稱林碧珠係要將銀行及郵局 存款給伊,才讓伊去領取存款等情,堪認為真正。    ③依上,被繼承人林碧珠生前已將名下銀行及郵局存款 贈予被告黃怡婷,且被告黃怡婷亦在林碧珠去世前即 提領完畢,可見上述存款已非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 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亦未將前揭存款 列入(見19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益徵被告黃怡婷於附表二所領取之銀行及郵局存款 ,並非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毋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黃 怡婷返還338萬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全 體繼承人,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 求既遭駁回,則其所提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 自應併予駁回。
   ⑷被繼承人債務:
    ①原告主張支出林碧珠住院費160,061元、看護費45,5 00元、醫療用品費18,678元,合計224,239元等情, 已據提出住院收費通知單、原告新光銀行存款、看護 及醫療用品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201至225頁),並為 被告黃珮娸所不爭,另被告黃怡婷雖不爭執原告支付 上開費用,惟否認得予扣抵,並辯稱:原告係以林碧 珠放在家中的錢去支付,並非原告自己的錢。經查,     被告黃怡婷主張原告係以林碧珠住院時放置家中之現 金30萬元支付,但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黃怡婷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內提款紀 錄以資證明確為伊提款支付住院費,被告黃怡婷指稱 原告係以林碧珠金錢繳付,已難憑信。且縱認原告曾 拿走林碧珠放置家中之現金30萬元,亦屬原告應否返 還林碧珠之問題,要難逕認原告係以該款支付所有費 用。況金錢混同後已難區分係原告自有款項或林碧珠 之金錢,而原告主張支付上開林碧珠住院、看護及醫 療用品費用時間不一,自無從逕認原告支付上開費用



均係來自該30萬元,則被告黃怡婷主張原告係以林碧 珠之金錢支付前述費用,自不足採,堪認原告確有墊 付上開224,239元費用。
②又被告黃怡婷另主張支出林碧珠醫藥費147,543元、醫 療用品3,000元、證書費600元、看護費36,000元、大 體處理費3,800元、喪葬費6萬7千元,合計257,943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萬安生命公司 發票等件為證(見141至145頁),原告對喪葬費及有單 據證明之醫藥費部分雖不爭執(見295頁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無單據之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即被告黃怡婷就支出醫療用品及看護費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自難憑信,則扣除此部分後,認被告黃 怡婷支出林碧珠醫療費用148,143元(計算式:147,543 +600=148,143)及喪葬費70,800元(計算式:67,000+3, 800=70,800)。綜上,得列為被繼承人林碧珠之債務分 別為224,239元(原告支付)及148,143元(被告黃怡婷支 付,喪葬費部分非屬被繼承人債務),合計372,382元1 。
⑸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292萬3,329元,被繼承人林碧珠婚 後積極財產為902萬5,845元(計算式:8,525,845元+500 ,000=9,025,845),扣除婚後債務372,382元後為865萬3 ,463元,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碧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為573萬134元(計算式:8,653,463-2,923,329=5,730 ,134),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286萬 5,067元(計算式:5,730,134÷2=2,865,067)。五、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碧珠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林碧珠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因就遺產範圍繼承人意見不一,致兩造始終 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 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於分割遺產時,將其得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以取得遺產不動產應有部分方式分配,則本件 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 不合。
  ㈡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 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 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得由遺產支付。本件如前 所述,本院已認被告黃怡婷支出被繼承人林碧珠喪葬費70 ,800元,則此部分自得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  ㈢被繼承人債務: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及被告黃怡 婷於被繼承人林碧珠生前,分別為其支出醫藥等費用224, 239元(原告支付)及148,143元(被告黃怡婷支付),則此部 分自應由遺產中扣抵償還。 
  ㈣依上,本件如被繼承人林碧珠遺產全部總價值為902萬5,84 5元,扣除喪葬費用70,8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86萬5, 067元及生前醫藥費債務224,239元、148,143元後為571萬 7,596元(計算式:9,025,845-70,800-224,239-148,143=5 ,717,596),兩造三人依應繼分各3分之1平均分配結果, 原告應分配遺產價值為190萬5,866元,被告二人各分配19 0萬5,865元(其中一元無法整數分配,故調整集中分配予 原告)。惟因本件被繼承人林碧珠現存遺產僅有附表一編 號1至3號所列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 地(第一銀行存款50萬元已為原告領走),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優先扣抵喪葬、藥醫費用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本件 僅能就上開不動產以調整受分配應有部分方式處理。查原 告應分配金額為代墊藥醫費用224,239元、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286萬5,067元及遺產應繼分190萬5,866元,合計499 萬5,172元,扣除已領取銀行存款50萬元後,應再受分配4 49萬5,172元;被告黃怡婷應分配喪葬費70,800元、代墊 藥醫費用148,143元、遺產應繼分190萬5,865元,合計212 萬4,808元;被告黃珮娸應分配遺產應繼分190萬5,865元 ,依此計算兩造應分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房地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73、被告黃珮 娸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5、被告黃怡婷應有部分10000分 之2492,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 由,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分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 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裁判分割遺產部分均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受分配金額之比例負 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坐落及金額 (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 原告與被告黃珮娸黃怡婷應依下列比例分配:原告10000分之5273、被告黃珮娸10000分之2235、被告黃怡婷10000分之249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 3 同上小段505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總面積:8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共有部分:同小段50465建號、面積:56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7;同小段50558建號、面積:2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4 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存款139萬8,724元(已為被告黃怡婷領取)。 均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5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81萬9,586元(已為被告黃怡婷領取)。 6 北投豐年郵局存款16萬9,493元(已為被告黃怡婷領取)。 7 第一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已為原告領取保管)。 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融機構 帳 號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0月2日09:05:16 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元 2 108年10月3日11:17:28 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 0000-00-000000-0 1,388,000元 3 108年10月9日09:27:29 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 0000-00-000000-0 724元 4 108年10月2日09:31:45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0元 5 108年10月3日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6 108年10月5日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 258,000元 7 108年10月9日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 61,586元 8 108年10月3日 中華郵政北投豐年郵局 00000000000000 169,493元 總計:新臺幣3,387,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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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