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77號
SLDV,111,訴,97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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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王龍華
被 告 陳絹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7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 克公司)之經理,原告則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 公司)之負責人。寶達克公司與康柏公司前就「DR.KANG」產 品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附約,被告因與原告就契約之履行發 生糾紛而有齟齬,被告竟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 偕同寶達克公司負責人胡本平、員工魏郁閔蔡珈樺連晉 等人至康柏公司之辦公室門外,因認原告避不見面,亦不支 付「DR.KANG」產品貨款,且其等一行人無法進入康柏公司 內清點尚未賣出之貨品,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王八蛋」、「龜兒 子」等語辱罵原告,足生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康柏公司之辦 公室門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以「王八蛋」、「龜兒子」等語辱罵原告等情,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 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係以精神上 所受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王八蛋」、「龜兒子 」等語辱罵原告,堪認足生貶抑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原 告自陳為陽明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現為康柏公司負責人,名 下資產計有公司股票等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大學肄 業,從事醫療產業製造與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卷第189頁筆錄),並有兩造之所 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 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 、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2 月8日(見110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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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