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61號
SLDV,111,訴,761,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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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曾子瑄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宜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表明係引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未表明引用民法第184條 第1項係前段或後段,亦僅表明被告應連帶支付自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表明遲延利息計算之迄日,原告 嗣表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係包括前段及後段,遲延利息 則計算至清償日止,此核係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於法並無 不合。另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見湖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 頁),嗣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87頁),經查原告追加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 其原起訴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均係基於相同之被告逾越一般交往界線之行為事實而 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 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另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湖司調卷第10頁)。嗣經原告將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更改為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



),此核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此節為被告乙○○( 以下各名被告直接以姓名稱之,2名被告合稱「被告」)所 明知。原告於109年3月間發現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109年3月4日起至兩造婚姻於111年2月15日解消為止,與 乙○○發生外遇,並拍攝親密照片。甲○○雖向原告坦承上情, 並承諾將和乙○○分手云云,不料竟變本加厲,進而與乙○○同 居。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7 樓之3之住處內,發現女性化妝品內衣褲,均非原告所有 ,且被告在該處同一房間、同睡一床、甲○○僅穿著內褲、乙 ○○僅穿著上衣及短褲等情事。被告交往同居,已逾越正常之 男女交往行為,致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破碎難以維繫,原告 遂另案與甲○○和解離婚。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其 與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 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命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於109年11月15日與乙○○及多名友人餐敘, 席間乙○○因飲酒不勝酒力,乃基於同事立場護送乙○○回其住 處,然到達後發現乙○○遺失住家鑰匙,無法進入家門,礙於 同事立場,遂將乙○○帶回甲○○之住處休息醒酒。甲○○住處房 間內有兩張床,乙○○及被告分別睡在兩張床上,二人間並無 不正當關係,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所拍攝影片內 之衣服、物品,均為原告所有。況民法條文並無配偶權,何 來侵害配偶權之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乙○○則以:與甲○○為同事關係。於原告所稱日期係與甲 ○○及多名友人餐敘,餐後因不勝酒力,兼又發現遺失住家鑰 匙無法進入家門,遂先由甲○○帶回甲○○之住處暫作休息,待 與其親人聯繫取得鑰匙後再離去,期間甲○○之家人亦在該處 休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婚外情行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憲法第2 2條之婚姻自由之內涵,係在使2人能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 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參照)。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所謂維護忠誠義務者,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 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 破壞婚姻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 9段、第30段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 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 。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 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 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 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 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 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 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



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民法並無條文 規範配偶權,即無侵害配偶權之可言等語。然配偶之一方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係屬法律所保障之利益,業如前述。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違憲,然 該號解釋所持理由,係認通姦行為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 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解釋理由書第30段參照);且國家 以刑罰手段介入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 罰作用,但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而將對婚姻關係產 生負面影響,所致損害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 均衡(解釋理由書第31段參照),故認刑法第239條通姦 罪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解釋理由書第32段參 照)。然該號解釋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 係所生利益之保護,甚且揭櫫「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 定一(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 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解 釋理由書第29段參照)」,而認為婚姻制度中配偶雙方忠 誠義務之履行,得由國家制定法律予以規範。則被告引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 為之依據,即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出其他法院所持不同法 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與甲○○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間為配偶關係,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另原告主張乙○○明知 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未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坦承原告所提照片(見湖司調卷第21頁、第23頁)中 ,攝得者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89頁),而該等照片中 ,甲○○均係從後環抱並緊貼乙○○,其中尚有一張照片,清 晰可見甲○○之左手自乙○○左腋下穿過,環抱乙○○之上胸,



而乙○○尚且面露微笑(見湖司調卷第21頁),則胸腋之間 係屬女性隱私部位,乙○○為甲○○緊抱該處,仍神色如常, 而未面露不悅,可徵被告來往已經逾越已婚男性與異性間 通常交往之界線。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於109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共處在一臥室中,斯時 乙○○身穿短袖長T恤裸露小腿;甲○○則僅著內褲,正在套 上牛仔短褲,上半身則未著衣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至98頁),則被告 深夜共處一室,甲○○甚且僅著內褲,此等互動已經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上男女交往分際,並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自屬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情節重大,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109年11月15日係因乙○○不勝酒力,又忘記攜 帶自家鑰匙,甲○○方將乙○○帶回與家人同住處暫時休息, 且甲○○家人當時亦在該處等語。然若甲○○僅係提供住處供 一般異性友人休息,而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其斷無褪去自身衣物僅餘內褲之理。且被告行為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界線之處係2人在甲○○只著內褲之情形下共處一 室。原告所提影片中並未攝得旁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 其等進入該房間後,尚有別人在場,則無論該房間所在之 房屋是否係甲○○與其家人同住,均不影響本案判斷,被告 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美食外送及網拍;甲○○自陳碩士肄業,目前待業,生活來源 靠家裡資助;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90頁)、兩造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制 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甲○○緊貼擁 抱乙○○隱私部位,並僅著內褲與乙○○共處一室之行為態樣; 與原告以本件被告間之侵權行為為主要理由,起訴請求判准 與甲○○離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 1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54號和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第82頁



),可見被告本件行為對於原告確實造成相當痛苦等情狀,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㈣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送達乙○○及 甲○○(見湖司調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 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獲勝訴判 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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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