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忠慧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國禎
被 告 杜志忠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1頁 ),嗣改為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忠慧57,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國禎742,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其就本金部分所為之調整 ,係記載錯誤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就遲延利息 部分所為之更正,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志忠因自家進行修繕,委請訴外人郭昭宏 施工,工程款為20萬元,完工後僅給付8萬元,尚欠12萬元 ,遂誘導郭昭宏承攬由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朵邑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車 道(下稱系爭車道)工程(下稱系爭車道工程),假借修繕 系爭車道為由,故意加以破壞,以取得不法利益,補貼其自 家修繕未付餘款,嗣由被告杜志忠擔任主任委員、其他被告 擔任委員之系爭管委會遂於109年6月12日決議系爭車道進行
整修,並公告施工期間為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0日,被 告杜志忠竟於系爭車道刨平修繕第一天即109年6月29日教唆 郭昭宏,將刨平機具改用破碎機頭,故意將系爭車道打穿, 並於隔天即109年6月30日由系爭管委會公告因系爭車道整修 中突發狀況緊急實施補救工程延長施工期間,藉此規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三(四)規定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系爭車道至110年7月13日始修 繕完成得以通行,上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道進出停車 場,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忠慧停車費11,70 0元、油耗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933元合計57,633元,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國禎計程車營業損失478,420元、 代步車資損失48,000元、車輛無法驗車罰鍰損失1,300元、 辦理復駛損失813元、防疫補助金損失30,000元、車輛更換 機油、電池、煞車油、方向機油、變速箱油共5,600 元、非 財產上損害172,700元、存證信函費用、照片、打字、影印 費共5,534元合計742,3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忠慧57,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國禎74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㈠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道表面凹凸不平,造成多名住戶行駛時擦 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順暢行駛,系爭管委會遂於10 9年6月12日決議進行比價後整修,嗣承包廠商進行施作後, 因系爭車道路面厚度不足,導致刨除路面時穿透系爭車道, 因此順延完工日期至109年8月10日,後因住戶向臺北市政府 檢舉導致系爭車道工程因而停工,嗣申請復工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後,業已完工並自109年12月1日開放使 用,原告自行決定不使用系爭車道進出,藉此累積損害賠償 數額,並不可取;縱系爭車道工程因承包廠商施作不慎導致 打穿系爭車道,致生損害,亦與系爭管委會決議進行修繕無 涉;又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除非財產上損害外,均屬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且其中之停車費為原告王忠慧早已承租之停 車位,非因系爭車道施工而承租,其他請求項目亦均與系爭 車道工程施作無關,且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 權行為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王忠慧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劉國禎則非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7號停車位可停2輛汽車 ,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木山出借予原告使用,有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6頁)、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屬實。又系爭車道確有 進行修繕之必要,此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65頁), 經被告杜志忠擔任主任委員、其他被告擔任委員之系爭管委 會於109年6月12日決議進行整修,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亦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杜志忠於系爭車道刨平修繕第一天即109年6月2 9日教唆郭昭宏,將刨平機具改用破碎機頭,故意將系爭車 道打穿,並於隔天即109年6月30日由系爭管委會公告因系爭 車道整修中突發狀況緊急實施補救工程延長施工期間,藉此 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三(四)規定大廈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取得不法利益,補貼 其自家修繕未付餘款云云,並提出原告劉國禎與郭昭宏間對 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0至29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34頁)、系爭車道重整合約書、施作細項款項明細、 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為證。惟上開 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否認為郭昭宏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確為郭昭宏所述,其執此主張被告杜志忠教唆郭昭宏故意 將系爭車道打穿,並非可採;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確為郭昭 宏所述,其所述未必屬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杜志忠教唆郭 昭宏故意將系爭車道打穿,尚難遽採。上開現場照片雖顯示
正以破碎機具將系爭車道打穿,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杜志忠教 唆郭昭宏故意將系爭車道打穿。系爭車道重整合約書、施作 細項款項明細、追加工程款項明細,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杜志 忠教唆郭昭宏故意將系爭車道打穿。是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 證明被告杜志忠教唆郭昭宏故意將系爭車道打穿,難認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忠慧57,633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劉國禎742,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