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1號
SLDV,111,訴,42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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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明珠
林子欽(原名林坤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榮作
林聰明

張文福
林娥
余慶山
余明軒
余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磚房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遮雨棚、水桶a、水桶b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由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林娥、余慶山余明軒余書鴈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應屬訴之追加,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該部分土地所為之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61頁),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 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98-10地號土地)、同小段199-1地號土地(下 稱199-1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如附圖所示磚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水金所興建,張水金 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死亡,應由被告繼承,如附圖所示增 建磚房、遮雨棚、水桶a、水桶b為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 文福所興建增設,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磚房即系爭房屋拆除,請求被告張榮作、林 聰明、張文福將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遮雨棚、水桶a、水 桶b拆除,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磚房拆除,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 遮雨棚、水桶a、水桶b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火土為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林娥之母、被告余慶山之岳母、被告余明軒、余 書鴈之外祖母即訴外人林盧按扁之弟,林火土、林盧按扁之 父母為訴外人林秋波、林盧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 為林秋波、林盧粉之家產,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 42年間附帶放領時,林秋波、林盧粉決定由林火土登記為所 有權人,實際上為林秋波、林盧粉所遺之家產,應為兩造公 同共有;且林秋波、林盧粉在世時,於50年間即表示系爭房 屋及周圍土地之家產,由林火土與林盧按扁各分配使用一半 區域,各自分管,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因繼承應受 其拘束,被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又系爭房屋於55年間再度整修,目的係為讓林秋波、 林盧粉及被告等家屬居住使用,亦經林火土同意或默視同意 ,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7頁);如附圖所示磚房即系爭 房屋為張水金所興建,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遮雨棚、水桶 a、水桶b為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所興建增設,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張水金已於93年11 月29日死亡,其妻林盧按扁與其子女即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林娥及訴外人張寶玉為繼承人,嗣張寶玉已於10 2年4月24日死亡,其夫即被告余慶山與其子女即被告余明軒余書鴈為繼承人,又林盧按扁已於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子女即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林娥為繼承人、其 孫即被告余明軒余書鴈為代位繼承人,如附圖所示磚房即 系爭房屋應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 37頁);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磚房即系爭房屋、增建磚房 、遮雨棚、水桶a、水桶b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 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林火土為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 林娥之母、被告余慶山之岳母、被告余明軒余書鴈之外祖 母林盧按扁之弟,林火土、林盧按扁之父母為林秋波、林盧 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為林秋波、林盧粉之家產, 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間附帶放領時,林秋波 、林盧粉決定由林火土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為林秋波、 林盧粉所遺之家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雖證人即林秋 波、林盧粉之女周林茂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爸爸在世



的時候有跟我媽媽說土地要一人分一半,後來就一人住一邊 ,我爸媽比較疼男生,所以先把土地登記在林火土名下,但 有說之後要我大哥把一半的土地登記到林盧按扁名下,我爸 媽還有林火土、林盧按扁有說過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可 以在上開土地蓋屋使用,就一人一邊,各自可以用該部分的 土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92頁至193頁);證人朱玉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從我爺爺那一代開始,朱家、李家及林家的房子就 座落在上面,大家就各自使用,沒有聽說過有什麼爭執,林 家從我小時候開始就是一家各用一邊,之前沒聽說過有土地 爭執,最近才有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證人李再傳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們從爺爺那一代開始,李家、朱家、林 家就有在上面蓋房子,應該是他們那一代的默契或約定,一 直以來也都沒有爭執,我媽媽和其他長輩以前有跟我說過, 他們兩家之前就講好一人一半,以前沒有因為土地起爭執, 最近才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惟如附圖所示磚房即 系爭房屋為張水金所興建,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遮雨棚、 水桶a、水桶b為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所興建增設, 業據被告陳明,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 ,顯非林秋波、林盧粉之家產而為兩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 且系爭土地其中198-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98-2地號 土地(下稱198-2地號土地),19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 段200地號土地(下稱200地號土地),200地號土地係於42 年7月15日因附帶放領由朱章壽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李喜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原告之父林火 土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又199-1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同小段199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199地號土 地係於42年7月15日因附帶放領由朱章壽登記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李喜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 之父林火土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3、37-7頁)、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3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土地登記簿( 見本院卷一第344、346頁)、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 資料(附於本院登記資料卷)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政府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放領之承領人應為現耕農民,此觀82 年7月30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規定自明, 非得任意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被告以證人周林茂子、朱玉 仁、李再傳上開證述內容,抗辯系爭土地係林秋波、林盧粉 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放領時借名登記於林火土名 下,實際上為林秋波、林盧粉所遺之家產,應為兩造公同共



有云云,難認屬實,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林秋波、林盧粉在世時,於50年間即表示系爭房屋 及周圍土地之家產,由林火土與林盧按扁各分配使用一半區 域,各自分管,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因繼承應受其 拘束,被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如附圖所示磚房即系爭房屋為張 水金所興建,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遮雨棚、水桶a、水桶b 為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所興建增設,並無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亦不 可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55年間再度整修,目的係為讓林秋波、 林盧粉及被告等家屬居住使用,亦經林火土同意或默視同意 ,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 雖證人周林茂子證述林火土有說過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 可以在上開土地蓋屋使用,就一人一邊,各自可以用該部分 的土地等語;證人朱玉仁證述:林家從我小時候開始就是一 家各用一邊,之前沒聽說過有土地爭執,最近才有等語;證 人李再傳證述:我媽媽和其他長輩以前有跟我說過,他們兩 家之前就講好一人一半,以前沒有因為土地起爭執,最近才 有的等語,詳如上所述,惟其等均未明確證述林火土同意林 盧按扁或其夫及子女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確切範圍即位置及面 積,尚難徒據此認定張水金興建如附圖所示磚房即系爭房屋 、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興建如附圖所示增設增建磚 房、遮雨棚、水桶a、水桶b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 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 圖所示磚房即系爭房屋,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共有 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遮雨棚、水桶a、水桶b,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磚房即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拆除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遮雨棚、水桶 a、水桶b,並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磚房拆除,將上開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增建磚房、遮雨棚、水桶a、水桶b拆 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 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磚房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榮作林聰明張文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增建 磚房、遮雨棚、水桶a、水桶b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 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同共有,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減少請求反訴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二第5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秋波、林盧粉之家產,因政府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間附帶放領時,林秋波、林盧 粉決定由林火土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為林秋波、林盧粉 所遺之家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僅係借用林火土名義登記 ,反訴原告已於反訴起訴狀中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其中198-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98- 2地號土地,19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00地號土地,200地號 土地係於42年7月15日因附帶放領由反訴被告之父林火土登 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又199-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 99地號土地,199地號土地係於42年7月15日因附帶放領由反 訴被告之父林火土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非林 火土之父母林秋波、林盧粉所有而借用林火土名義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秋波、林盧粉之家產,因政府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間附帶放領時,林秋波、林盧粉 決定由林火土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為林秋波、林盧粉所 遺之家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其中198-1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98-2地號土地,19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200地號土地,200地號土地係於42年7月15日因附帶放領由 反訴被告之父林火土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又19 9-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99地號土地,199地號土地係於42年7 月15日因附帶放領由反訴被告之父林火土登記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附帶放領之承領人應為現耕農民,非得任意 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詳如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係林秋波、林盧粉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附帶放領時借 名登記於林火土名下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平方 公尺) 應移轉之 權利範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區 ○○○○ ○○○ 198-10 田 4498.00 3265/17992 反訴被告林子欽權利範圍16/32中之1/2 2 新北市 ○○區 ○○○○ ○○○ 198-10 田 4498.00 3265/17992 反訴被告林明珠權利範圍1/2中之1/2 3 新北市 ○○區 ○○○○ ○○○ 199-1 建 1261.00 252/672 反訴被告林子欽權利範圍504/672中之1/2 4 新北市 ○○區 ○○○○ ○○○ 199-1 建 1261.00 1/8 反訴被告林明珠權利範圍1/4中之1/2 說明: 一、199-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99地號土地,199地號土地係於42年7月15日因附帶放領由反訴被告之父林火土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林火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於100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林明珠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反訴被告林子欽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3,嗣經判決分割後分割出199-1地號土地後,反訴被告林明珠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反訴被告林子欽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反訴原告各請求其等移轉登記其中2分之1。 二、198-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98-2地號土地,19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00地號土地,200地號土地係於42年7月15日因附帶放領由反訴被告之父林火土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林火土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部分面積為3264.6平方公尺,嗣林火土於97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林子欽林明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3,嗣經判決分割後分割出同小段200-1地號土地(下稱200-1地號土地)面積為3,265平方公尺,再與198-2地號土地合併為198-2地號土地面積為9,668平方公尺,再分割出198-10地號土地面積4498平方公尺,以原分割出200-1地號土地面積3265平方公尺計算,反訴原告各請求其等移轉登記其中2分之1,依此換算成198-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3265/17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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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