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郭修梅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陳謙豪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 項,關於買賣契 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業已合意由不動產所在地(即門牌臺 北巿松松山區健康路180號4樓房屋暨所屬基地)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