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05號
SLDV,111,訴,150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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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簡麗仙
被 告 簡麗蘭
簡麗玉

簡麗梅

簡民權



簡陳中
簡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 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 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 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提之書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之 聲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函文命其補正,並於同年10月3日行調查程序闡明後,原 告主張依都更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我一同出面,一起向建 商請求交付房屋。」(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其未表明該房 屋之門牌號碼,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 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裁判費。嗣經本院於同日命原 告於7日內陳報應交付房屋之門牌號碼,逾期則駁回其訴(



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雖有提出書狀,惟仍未補正房屋 之門牌號碼,有其書狀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2-90頁)、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2 -9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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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