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廖季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李雪蓉
下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惟該址與 原告之戶籍登記地址不同,經本院請原告說明記載被告住所 為上址之原因,原告自承該址為被告多年前居住之地址,現 亦不知被告之住所為何址等情,本院再囑託警員查明被告是 否居住於上址,經回覆略以:查訪未遇,經詢問鄰居表示不 認識李雪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 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備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之住所 是否於上址即有疑義。又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係在嘉義縣,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惟不論被告住所係於臺北市中山 區或嘉義縣,均非本院所得管轄。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認 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