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Mary Cris Galva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居留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惟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參照)。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居留地址乃係便於 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所設,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該外國人已久無居住在居留證所載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居留證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參酌被告於刑案應訊時,實際住所 係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12巷7 號4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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