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83號
SLDV,111,訴,138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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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吳家名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項 亦定有明文。又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規範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係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具 備之要件,其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 明者,即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其起訴為不合法,此觀民國 85年10月09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亦明。尋繹其修正 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 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 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 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 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 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 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由受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且指定分配期日為同年9月6日。嗣本件原 告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即債權人陳一銘及許文德就次序6 、9、10、11、12、16之分配款,應予剔除,並於分配期日



前之同年9月2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㈡而系爭執行事件指定分配期日為111年9月6日,原告雖於同年 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於同 年9月27日始具狀向台灣金融公司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有民 事起訴狀、民事陳報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之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系爭執行事件卷未編頁碼之原告提出民事 陳報三狀上之台灣金融公司收文章)。則原告未於分配期日 起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起訴證明,依法視為撤回異議而 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 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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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