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5號
SLDV,111,訴,122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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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嚴中偉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60,000元及4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 日起至115年5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6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上 開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其尚欠708,26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8,26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系爭契約、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6、30、34、67-72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180元 1.67%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以左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4,087元 1.67%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以左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08,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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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